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柏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99年度審簡字第4159號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672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2918號、99年度偵字第275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項柏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項柏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咖啡廳內,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嗣「黑豬」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恫稱其賽鴿遭擄獲,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項柏仁前揭帳戶。
二、案經 賴金滄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吳盟崇、 高秀蘭 、 蔡顯宗 、 涂敬賢 、 廖清泓 、 王晴 、 許錦杰 、 余武泉 、籃 弘文 、 溫祐德 、 邱俊相 、 陳添謨 、 曾文和 、鄭 沛涵 、 葉文慶 、 張永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金滄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暨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項柏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人即 廖承浤 之妻 鄭沛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邱俊相之雇主賴金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9年5月31日99大發字第881990007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匯款委託書、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張永紘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9年7月15日99大發字第8819900099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4至38頁、併一警卷第5、14、17、20、23、26、29、32
35、38、41、46、49、53、56、59、62、66、73、76、80、
83、88、91至94頁、併三警卷第23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邇來各式各樣之恐嚇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將自己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雄」之欠缺信賴關係之成年男子使用,堪認被告於無端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際,已對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用於恐嚇取財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雄」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黑雄」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黑雄」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其餘併辦部分,則與本案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5至7、9、11、15至26所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部分)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者取得財物,除造成附表二所示26名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且犯後未與附表二所示2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行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附表二所示26名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非鉅,總計幫助恐嚇取財之金額為新臺幣7萬7,955元,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移送併辦案號│備註│├──┼─────────────────────┼───┤│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18號│併一│├──┼─────────────────────┼───┤│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55號│併二│├──┼─────────────────────┼───┤│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34號│併三│└──┴─────────────────────┴───┘附表二┌──┬────────┬────┬────────┬──────┬──────┐│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備註│││(民國)││(民國)│(新臺幣)││├──┼────────┼────┼────────┼──────┼──────┤│1│99年5月14日上午│邱俊相│99年5月14日下午│4000元│本案、併一、│││10時30分││2時41分││併二、併三│├──┼────────┼────┼────────┼──────┼──────┤│2│99年5月14日上午│吳盟崇│99年5月14日下午│3010元│併一│││11時至12時間之某││1時39分│││││時│││││├──┼────────┼────┼────────┼──────┼──────┤│3│99年5月14日上午│ 許冬庚 │99年5月14日下午│2500元│併一、併三│││9時30分││1時34分│││├──┼────────┼────┼────────┼──────┼──────┤│4│99年5月14日下午│高秀蘭│99年5月14日下午│2700元│併一│││2時││1時53分│││├──┼────────┼────┼────────┼──────┼──────┤│5│99年5月14日上午│ 何儒融 │99年5月14日下午│3070元│併一、併三│││10時││2時5分│││├──┼────────┼────┼────────┼──────┼──────┤│6│99年5月14日上午│ 紀茂松 │99年5月14日下午│2750元│併一、併三│││10時20分││2時5分│││├──┼────────┼────┼────────┼──────┼──────┤│7│99年5月14日上午│ 李申裕 │99年5月14日下午│2200元│併一、併三│││9時30分││2時9分│││├──┼────────┼────┼────────┼──────┼──────┤│8│99年5月14日中午│ 蔡顯榮 │99年5月14日下午│2520元│併一│││12時││1時58分│││├──┼────────┼────┼────────┼──────┼──────┤│9│99年5月14日上午│涂敬賢│99年5月14日下午│3005元│併一、併三│││9時30分││2時14分│││├──┼────────┼────┼────────┼──────┼──────┤│10│99年5月14日上午│ 陳維堅 │99年5月14日下午│2200元│併一│││││2時15分│││├──┼────────┼────┼────────┼──────┼──────┤│11│99年5月14日上午│ 劉川豪 │99年5月14日下午│2000元│併一、併三│││10時30分││2時15分│││├──┼────────┼────┼────────┼──────┼──────┤│12│99年5月14日下午│ 邱若涵 │99年5月14日下午│2060元│併一│││1時││2時9分│││├──┼────────┼────┼────────┼──────┼──────┤│13│99年5月14日某時│廖清泓│99年5月14日下午│3000元│併一│││││2時17分│││├──┼────────┼────┼────────┼──────┼──────┤│14│99年5月14日上午│王晴│99年5月14日下午│2540元│併一│││11時││2時22分│││├──┼────────┼────┼────────┼──────┼──────┤│15│99年5月14日上午│許錦杰│99年5月14日下午│9000元│併一、併三│││10時30分││2時24分│││├──┼────────┼────┼────────┼──────┼──────┤│16│99年5月14日上午│ 岩昭宏 │99年5月14日下午│2500元│併一、併三│││9時30分││2時6分│││├──┼────────┼────┼────────┼──────┼──────┤│17│99年5月14日上午│余武泉│99年5月14日下午│3025元│併一、併三│││10時││2時28分│││├──┼────────┼────┼────────┼──────┼──────┤│18│99年5月14日上午│ 籃弘文 │99年5月14日下午│2740元│併一、併三│││10時│(檢察官│2時11分││││││誤繕為藍│││││││弘文)││││├──┼────────┼────┼────────┼──────┼──────┤│19│99年5月14日上午│溫祐德│99年5月14日下午│5080元│併一、併三│││9時40分│(檢察官│2時34分││││││誤繕為溫│││││││佑德)││││├──┼────────┼────┼────────┼──────┼──────┤│20│99年5月14日上午│ 蕭容陣 │99年5月14日下午│2570元│併一、併三│││10時││2時51分│││├──┼────────┼────┼────────┼──────┼──────┤│21│99年5月14日上午│陳添謨│99年5月14日下午│2580元│併一、併三│││10時30分││2時43分│││├──┼────────┼────┼────────┼──────┼──────┤│22│99年5月14日上午│曾文和│99年5月14日下午│2240元│併一、併三│││10時40分││2時43分│││├──┼────────┼────┼────────┼──────┼──────┤│23│99年5月14日上午│廖承浤│99年5月14日下午│2535元│併一、併三│││10時10分│(檢察官│2時51分││││││誤繕為鄭│││││││沛涵)││││├──┼────────┼────┼────────┼──────┼──────┤│24│99年5月14日上午│葉文慶│99年5月14日下午│2590元│併一、併三│││11時10分││3時1分│││├──┼────────┼────┼────────┼──────┼──────┤│25│99年5月14日上午│張永紘│99年5月14日下午│2525元│併一、併三│││10時30分││3時38分│││├──┼────────┼────┼────────┼──────┼──────┤│26│99年5月14日中午│ 陳明泉 │99年5月14日下午│3015元│併三│││12時30分││2時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