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葉坤沅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坤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查獲時地,扣得其供如附表一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0.31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
度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
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⒉次查,被告於98年12月6日凌晨0時46分許、於99年1月10
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3月26日台檢(化)-南字第99032601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年月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8頁、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晶體各1包經送驗結果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為0.314、0.00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13日9907-22、9907-23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12至1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核被告葉坤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殊無可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供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施用犯行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坤沅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8年12月
6日1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8年12月6日凌晨0時46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都會公園停車場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2小包(毛重共計0.63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份及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之白色粉末2包為其依據。然查,訊據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99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之錢櫃KTV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見本院一卷第37至38頁、院四卷第15頁),惟依上開規定,仍需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以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現MDMA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3頁),是依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已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而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之白色粉末2包經本院送驗結果,實際上並非第二級毒品MDMA,而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2月22日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四卷第20至21頁),亦難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佐證,公訴意旨以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疑似MDMA之白色粉末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依據,容有未洽。又參以被告既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見本院三卷第17頁),前後態度實屬反覆不一,益徵其前開自白屬實與否,確非無疑,而除此之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單憑被告前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查獲時間、地點│││(民國)│││├──┼──────────┼─────────┼────────────┤│1│98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98年12月6日凌晨0時46分許││││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雄市○○區○○○路││高雄市橋頭區新莊村橋新一│││221號之佳宏飯店706號││路都會公園前路旁│││室內│││├──┼──────────┼─────────┼────────────┤│2│99年1月7日晚上8、9時│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99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時許│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雄市○○路、六合路││高雄市○○區○○街○○號前│││口之錢櫃KTV店內包廂│││││內││││││││└──┴──────────┴─────────┴────────────┘附表二┌──┬───────────────────────────┐│編號│查扣物品種類、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鑑驗報告編號│││:9907-22,驗前淨重0.319公克、驗後淨重0.31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鑑驗報告編號│││:9907-23,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淨重0.002公克)│├──┼───────────────────────────┤│3│吸食器1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