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炯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炯廷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三山三巷之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配偶 康柔榛 ,沿三山三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致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徐○因此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康○則受有右肘、雙膝及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炯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徐○、康○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