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旻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旻蓉(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原裁定誤載為第206號,應予更正)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字第5060號執行指揮書,然受刑人對前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撤銷之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上開裁定之內容,於110年10月18日以桃檢秀酉111執他3695字第1119122442號發函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函文中敘明:「…三、經查台端刑案資料,台端前因本署109年度執字第10573號偽造文書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完全未履行,亦有妨害自由前案,性質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經本署檢察官審認本件不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仍准予易科罰金,是以,台端如欲聲請繳納易科罰金,請委託他人至本署繳納抑或聲請自台端服刑監獄之保管戶內扣除。
四、台端如對上開審核結果有意見,請於文到十四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而受刑人遂於111年11月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核發111年度執字第5060號之1執行指揮書,上情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初步審認受刑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只准予易科罰金,已具體載明理由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並充分賦予受刑人14日內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恪遵給予處分相對人、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讓受刑人就己身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陳述意見後,方核發111年執字第5060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已充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受刑人再次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者,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0573號執行案件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卻未完成履行,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再字第541號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執行,又受刑人另犯恐嚇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3134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核發111年執字第5060號之1執行指揮書時,業已衡酌考量上情,並於前揭函文中敘明,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綜合考量受刑人能否按時履行社會勞動,抑或是避免徒增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之困擾等因素,方為前開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故檢察官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
6號),於110年7月10日經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然依本款規定,不能僅因法官自由心證之程度而羈押,或以羈押作為偵查手段。上開侵占案件之犯罪事實不明,足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偵查手段作為本案羈押之事由。
㈡原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8月17日撤銷本案羈押,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逕於同年9月7日直接移監至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已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司法行政程序明顯疏失,恣意剝奪人身自由,執行不當之指揮,對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即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對受刑人異議之本案執行指揮書,法院查察之證據事實,未提出執行檢察官執行不當之情形,有積極指揮之違反司法正當程序,本件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拘禁、審問處罰,已然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違反一般外部性界限。
㈢法院查察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其履行之易服社會勞動之時
效至110年10月17日,檢察官於同年8月17日發執行指揮,法院未依事實說明其本案執行指揮之執行方法不當濫用之問題,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而無從兼顧個案正義,實違反恣意禁止原則,檢察官不得恣意為之,應以非入監執行無法達到刑罰之目的為標準,實不宜重複評價受刑人之前科而執為不准易服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669號意旨相違。
㈣受刑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本件法院在裁量有無很明顯之疏漏或誤認,或有關重要事實之評價產生過大之錯誤,例如過度主觀強調受刑人之前科為准否易服執行之唯一標準,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有失罪責平衡,受刑人之請求應為有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確定判決核發111年度執字第5060號執行指揮書,經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函文內說明: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完全未履行,亦有妨害自由前案,性質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侵占案件不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且載明:「如台端對審核結果有意見,請於文到十四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於111年11月2日具狀陳述意見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核發111年執酉字第506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上揭各判決、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桃檢秀酉111執他3695字第1119122442號函、受刑人刑事聲請理由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酉字第5060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依此,檢察官確有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此作為准否易刑處分之審酌依據,難認有何程序瑕疵,且無受刑人所指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尚不足認其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從而,檢察官本件之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
⒈受刑人前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13日,應履行時數1458小時,然受刑人履行未完成,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衡酌本件受刑人應履行之時數及期間,受刑人能否按時履行完成社會勞動,自屬有疑。
⒉檢察官於核發本件111年執酉字第5060號之1執行指揮書前,
業已發函予受刑人,使其得以就執行情形陳述意見,且於函文內敘明因受刑人上開未能履行完成社會勞動,且有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妨害自由前案,而認本件不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仍准予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後,始核發111年執酉字第5060號之1執行指揮書,足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其所涉之犯罪特性、情節,並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此作為准否易刑處分之審酌依據,而行使其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並非僅憑受刑人個人之前科而執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標準,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仍執陳詞,泛稱檢察官之裁量要屬不當,原裁定有所疏漏或誤認云云,難謂有據。
⒊又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本件侵占案件,於110年7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6號執行羈押,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洽借執行,經前揭案件承審法官同意後,檢察官乃就受刑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執酉字第6482號、110年執酉字第6483號核發執行指揮書而發監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酉字第6482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在羈押期間執行有期徒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時,自無傳喚或拘提受刑人之必要。是抗告意旨陳稱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無可憑。
⒋至於受刑人泛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係以偵查手段作為本案
羈押之事由云云,然業已確定之羈押裁定是否有違法不當之處,尚非本件抗告所得處理之事項,受刑人得另依法定程序就此進行救濟。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泛稱其所涉之侵占案件之事實尚且不明時,即遭羈押,係檢察官以偵查手段作為本案羈押之事由,嗣檢察官逕將其自臺北看守所移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原審在裁量有明顯之疏漏或誤認,或有關重要事實之評價產生過大的錯誤,例如過度強調受刑人之前科作為准否易服執行之唯一標準,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