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張芬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關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等文義自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芬玉所提「刑事再審狀」,其案號欄記載為「112年度抗字第352號」,並檢附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復於上開書狀載稱「駁回無理」等語,可知其聲請再審之客體,顯係本院上揭刑事裁定。然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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