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聰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聰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01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散佈文字誹謗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4罪名欄誤繕為詐欺,應予更正),犯罪時間自106年5月至108年10月間,犯罪時間有相當區隔,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犯罪之方式與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雷同,係利用其曾擔任員警職務之身分,以感情詐欺方式詐取財物,詐欺之對象各有不同,詐得總金額約新台幣79萬元,編號1、2與5復有相當時間間隔;再附表編號3係因編號2犯行遭察覺後,被害人報警並索討被騙款項,受刑人心生不滿猶在臉書散布誹謗文字;編號4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應徵者履歷及確認身分之工作;考量本件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0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