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樊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訊問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於112年4月6日庭訊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到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樊蕙君聲請付與民國112年4月6日訊問筆錄及該次庭訊錄音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3條亦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⒉查聲請人因竊盜案,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106號審理中。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2年4月6日訊問筆錄,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該次訊問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另基於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並禁止被告為散布、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再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部分:
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⒉查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本院該次庭訊錄音光碟
之理由為何,而依上開說明,是項聲請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本院該次庭訊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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