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華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6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
安全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及109年2、3月間,犯罪時間集中,雖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有別,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然受刑人所犯均係因受託催討債務而引起,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屬相同,爰依其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拘役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過往皆係因討債工作而觸犯法律,受刑人悔不當初,現已有正當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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