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共拾肆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秀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政府管制藥品
之政策,而過失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再者,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14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係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21號被告張秀玉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玉本應注意電子煙油等產品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大陸友人訂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14瓶自大陸地區寄至我國,並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我國,而以此方式自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旋於同日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經開箱查驗後扣得上揭貨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電子煙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等語,惟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電子煙油不能輸入等語,且其並無醫藥之相關背景,前亦無因違反藥事法遭移送偵辦之紀錄,故尚難認定其確實知悉從外國輸入電子煙油應受法令管制,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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