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段000號台糖花市攤販區,因與 楊漢雄 有糾紛及肢體衝突(丙○○另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躺在楊漢雄承租攤位內的躺椅不願離開,楊漢雄報警處理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甲○○到場處理,並要求丙○○離開躺椅,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9時49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的右腿(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甲○○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有出手把對方撥開,但是我不知道是警察,我以為是楊漢雄來騷擾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6日9時30分許,在上址花市攤販區,與楊漢
雄有糾紛及肢體衝突,丙○○隨即躺在楊漢雄承租攤位內之躺椅不願離開,經楊漢雄報警處理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甲○○到場處理,甲○○要求被告離開躺椅,被告即於同日9時49分許徒手毆打甲○○的右腿之事實,業經證人楊漢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813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11762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9頁),且有警察服務證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擷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1至22、27頁及偵卷末光碟袋),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
稱:我穿制服到場,我到場時被告與其他先到場的同事叫囂,一直賴在楊漢雄的椅子上不走,我拉楊漢雄的椅子要被告起來,因被告重心不穩就自己倒地,再來就揮拳打到我的右大腿等語(見偵卷第55頁)。而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片畫面在9時49分06秒可見警察穿著制服,9時49分36秒警察拉椅子,9時49分38秒被告跪在地上看警察,9時49分39秒被告出拳打警察的腳等情,有上開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則甲○○到場時身著警察制服,且於甲○○到場前,已有其他警察同仁在場處理糾紛,被告於案發時既然親自在場且目光看向警察,對於甲○○當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一事自屬明知。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卷內密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徒手朝甲○○揮拳,已屬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顯已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又被告對於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到場顯然明知,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徒手揮拳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顯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以徒手揮拳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所為應予譴責。再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情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2至33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