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446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素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
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5月2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持
卡於原告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236,082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被
告曾與原告債務協商期間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帳務詳細資料以
核對被告債務明細,原告均未提供,是該欠款金額尚有疑義
;被告目前收入微薄,積欠各家銀行共約5,030,000元之債
務,計積欠原告銀行約230,000元債務,實無力負擔短期清
償全額債務之要求,請求分期攤還本金以每月1,500元額度
為限,並減免利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升級
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
表、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
為陳述,以書狀辯稱原告未提出帳務詳細資料云云,惟查
被告申領系爭信用卡至今已有9年,而一般信用卡持有者
刷卡消費後,發卡銀行均會於每月寄送消費帳務明細,被
告收受每月明細後應自行核對有無錯誤(見卷附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3條),被告使用信用卡多年,對前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積欠原告銀行約
230,000元債務,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消費明細及沖抵帳
目金額大致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