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一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1
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698%機動調整計
息,惟被告自96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
條第1款規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
412,243元及上述期間之利息、違約金,爰依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各1件等為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2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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