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114號
原   告 謙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九一一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
被告嗣後遲到補稱如下,附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福特廠牌81年份1789cc,引
擎號碼第N0000000E號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使用原告請領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營業,被告應給付原告
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元,且被告應負責系爭計程
車定期檢查及自行負擔稅捐、違規罰款、汽車保險等費用。詎
被告至96年9月19日為止,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共84,075元,屢
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業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爰依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和給付84,0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嗣後遲到補稱:伊已經
把系爭計程車送給訴外人 許量進 ,伊另外購買新車云云,資為
抗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違規罰鍰收
據為證,核屬相符,亦惟被告嗣後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伊已經把系爭計程車送給許量進云云,尚不得免
除被告依前開契約所應負擔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和給付84,0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僅按年息3%計算
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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