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36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乙○○
范愛華
被 告 甲○○ 原住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截至96年8月1日為止,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2,95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
消費款本金157,574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