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於民國93年3月25日發現懷孕,經友人介紹前往
被告所開設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己○○婦產科進行產檢,迄93年8月14日均於上開處所由被告實施產檢,上開產檢期間被告皆向原告丙○○表示母體及胎兒皆健康正常,惟於93年8月16日早上,原告丙○○突然左腹部疼痛且下體出血,原告丙○○前往己○○婦產科診所由被告實施檢查,被告表示係因左韌帶壓迫導致出血,多休息並服用藥物即可改善症狀,然於翌日凌晨原告丙○○又出現下體出血並感覺子宮收縮且發生規則的陣痛,原告丙○○立即由配偶陪同前往被告處檢查,被告對原告丙○○實施安胎注射點滴、服用安胎藥,並於當日下午3時回家休息。93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原告丙○○下體有米黃色物體自陰道排出,原告遂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接受診治,醫護人員表示羊膜有部份已排出體外,無法再行安胎必須趕緊使胎兒出生,否則對母體及胎兒將有生命危險,隨即將原告丙○○送進產房,因胎位不正,且胎兒僅有28周體重1,120公克,原告丙○○於生產過程出現缺氧情形,醫護人員給予氧氣罩而急產,否則原告丙○○及丁○二人生命將不保。又胎兒出生後,因腦部有出血現象,立即由小兒科醫護人員急救隨即送入新生兒加護病房,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予原告丙○○配偶即原告戊○○收受。原告丙○○及丁○二人經醫院醫護人員搶救後雖挽回性命,但胎兒身體仍有早產兒腦室出血、慢性肺病、敗血症、呼吸窘迫症、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原告丙○○生產後翌日及出院並做月子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謝耀元醫師二次為原告丙○○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丙○○為「雙子宮」,即子宮被中膈一分為二,致子宮空間較小,如未以剖腹將子宮中心切開,把子宮腔內的中膈切除後再縫合子宮,空間狹小之子宮不利胎兒生長發育,將來極可能發生早產。而子宮腔內的中膈切除最適當之時機為懷孕後三、四個月前,被告對原告丙○○實施產檢過程,顯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原告丙○○有「雙子宮」之情形,致未能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醫療措施,使胎兒受到子宮腔內的中膈之壓迫,而發生早產,致原告丙○○及丁○二人其後生命健康陷於危險之狀態,而原告丁○並因早產而殘留前開腦室出血、慢性肺病、敗血症、呼吸窘迫症、視網膜病變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㈡被告就上開醫療契約之履行有所疏失,原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丁○部分:依民法第193條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賠償50萬元,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以上合計為200萬元。
⒉原告丙○○及戊○○部分:查原告丁○因本件醫療事故而
早產,日後並殘存身體缺陷,原告戊○○及丙○○為丁○父母,與丁○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在精神上必受莫大之痛苦,且因丁○早產,日後照顧亦較辛苦,原告丙○○及戊○○因此等身分法益受侵害,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0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3年6月11日被告診所來電告知唐氏症及神經管缺損抽血
檢查結果異常,翌日原告丙○○前往被告診所看檢查報告,被告表示機率偏高,但應無大礙,原告如不放心可前往其他醫院檢查,原告為慎重起見,於同年月15日前往庚○醫院做唐氏症及神經管缺損抽血檢查,並於同年月29日再次前往庚○醫院看檢查報告,醫師表示機率偏高,但應不影響胎兒,庚○醫院並未建議原告做進一步檢查,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庚○醫院有建議原告做進一步檢查。
⒉93年7月7日例行產檢時,被告並未建議原告丙○○做羊膜
穿刺,原告未曾拒絕被告之建議,被告僅表示羊水中有瓣膜狀物,此瓣膜狀物對胎兒並無影響,並未建議原告尋求第二意見。至同年月21日例行產檢,被告未曾向原告丙○○表示子宮內異物可能為子宮縱膈或羊膜瓣膜,如被告有上開懷疑,自應採取或建議避免早產或流產之醫療作為。
⒊93年8月14日例行產檢,被告並未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檢
查或尋求第二意見,其病歷中記載建議尋求第二意見及赴醫學中心檢查並不實在;同年月16日,原告左下腹部疼痛且陰道出血,前往被告診所檢查,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左側子宮呈現高回波性陰影,疑是腫塊物質告知病患有早產徵候等語,被告當日係表示可能係左韌帶壓迫導致出血,並開安胎藥給原告服用。
⒋93年8月18日原告丙○○因羊膜膨出,而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婦產科早產,主要係因雙子宮導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上未記載原告有雙子宮或雙子宮導致早產或有施作超音波檢查,係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與事實記載不符,此有起訴狀證物三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繪製予原告之雙子宮略圖可證。
⒌94年9月8日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丙○○
「疑是雙子宮」,建議唯有再做核磁共振或子宮鏡及腹腔鏡檢查才得以確定診斷。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各100萬元、給付原告丁
○20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於治療過程中已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告知義務,並於
93年6月7日唐氏症及神經管缺損篩檢時即顯示甲型胎兒蛋白及貝他人類絨毛膜性腺激素高度異常(胎兒患有唐氏症之危險機率為1/552,同年齡產婦之參考值為1/1333;胎兒患有神經管缺損之危險機率為1/50,中國人之參考值為1/1000);93年6月12日即告知原告丙○○其胎兒有異常之高危險性,並建議原告尋求第二意見並作進一步檢查;93年6月29日原告丙○○轉述曾至台中庚○醫院婦產科就診,庚○醫師建議作抽羊水檢測但原告拒絕,被告仍再度解釋胎兒有異常之高危險性,應作進一步檢查;93年7月7日胎兒達20週時,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瓣膜狀物飄浮於羊水中,疑是羊膜瓣或子宮腔內之隔間物質但不影響胎兒之伸展及活動,建議尋求第二意見並作進一步檢查;93年7月21日已向病患解釋子宮內異物,可能為子宮縱膈或羊膜瓣膜;93年8月14日再度解釋子宮腔內異常情況,病歷中已記載建議尋求第二意見及赴醫學中心詳細檢查;93年8月16日原告丙○○主訴左下腹疼痛及陰道點狀出血,超音波顯示胎兒心跳正常除左側子宮壁呈現陰影疑是血塊狀物質,其餘正常,告知原告子宮壓迫及早產徵象,為預防早產宜多臥床休息並給予安胎藥物;93年8月17日原告丙○○回診,主訴左下腹仍有疼痛但無陰道出血,胎兒監視器每6-7分鐘出現一次子宮收縮現象,經投予安胎口服藥物,子宮收縮停止且無腹痛現象,經5小時監測情況穩定而囑以返家休息但要求持續治療追蹤,有問題要立刻就診,被告實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丙○○罹患子宮畸形且胎兒之唐氏症及神經管缺損篩檢高度異常,竟不願遵照醫囑配合轉診檢查,以致早產及新生兒異常乃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曾分別於88年9月15日、92年7月17日、93年6月15日、
93年6月29日因陰道異常出血、下腹疼痛與產前檢查而接受四位婦產專科醫師之超音波子宮檢查但皆無發現子宮內異常現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上記載原告丙○○早產之原因係胎盤早期剝離現象,而非雙子宮,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單憑骨盆腔超音波實無法據以診斷雙子宮;而原告丁○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上只記載呼吸衰竭之診斷,其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縱記載發展遲緩,亦未載明係屬何種類及因何而起,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更未能證明被告之醫療過程與其主張之損害有任何因果關係,其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丙○○於93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止至被告所經營之己○○婦產科診所,接受被告醫師產檢。
㈡原告丙○○所懷之子丁○於93年8月18日早產。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在於:被告實施產檢期間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原告丁○身體健康有無因早產受損?玆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伊於93年7月7日例行產檢時,被告僅表示羊水
中有瓣膜狀物,此瓣膜狀物對胎兒並無影響,嗣後於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14日例行產檢,均未向原告丙○○說明子宮內異物可能為子宮縱膈或羊膜瓣膜,更無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檢查或尋求第二意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93年7月7日胎兒達20週時,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瓣膜狀物飄浮於羊水中,疑是羊膜瓣或子宮腔內之隔間物質但不影響胎兒之伸展及活動,嗣於93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4日產檢時,並已向原告丙○○解釋子宮腔內異常情況,以及建議尋求第二意見、赴醫學中心詳細檢查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告丙○○在93年7月7日產檢實施超音波檢查時,發現產婦子宮內疑似有羊膜瓣或子宮縱隔的物質後,並於之後兩次產檢(93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4日)進行追蹤及解釋危險性,以及在原告丙○○於93年8月14日產檢時,建議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己○○婦產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就被告受理原告丙○○產檢期間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原告丁○身體健康是否因早產而受損等爭點?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時,兩造合意就上述爭執要點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而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時所檢具之文件即包括上述己○○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由此可見,原告固否認被告曾建議原告丙○○至醫學中心做進一步檢查,但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述病歷資料內容為真實乙節,並不爭執;況且,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己○○婦產科病歷資料,自其形式上觀察結果,亦無竄改增補等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建議其到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等語,尚不足採。
㈡又本院就本件爭執要點依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產婦(指原告丙○○)於93年12月15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婦科門診就診紀錄,經陰道超音波(Transvaginalsonography)影像顯示子宮在橫切面影像有兩個子宮腔(endcometrialcavity)存在,可以推斷其子宮應該屬於廣義的『雙子宮』(也就是『密勒氏管癒合缺陷(Mullerianfusiondeect)』中的一種。只是依照當時的超音波影像,並無法確切區分出產婦的子宮為『雙子宮症(didelphisuterus)』、『雙角子宮(bicornuat
euterus)』、還是『縱隔子宮(septateuterus)』,故依據現有的資料可推斷產婦是屬於有『雙子宮』的女性,但光依超音波資料不足以判定產婦的雙子宮為何種型態及嚴重度。再者,因產婦為第一次懷孕及生產,之前並無生育問題(不孕、流產或早產等)的相關病史,故依現有資料不足以判定產婦是否有無因雙子宮所引發的臨床症狀。」、「目前國內外都建議針對沒有產科併發症的孕婦而言,只要於妊娠中期實施一次產前超音波檢查就好,其目的在於觀察胎兒各部器官的發育是否有重大畸形,以及羊水量與胎盤是否正常。查病人在己○○婦產科診所病歷記載(93年3月25日、4月10日、17日、6月17日),皆為懷孕初期洪醫師(指被告)對於產婦所實施的超音波檢查,已經觀察到胚胎的個數、著床與發育,並且排除子宮外孕時情況,算是符合一般的醫療常規。接下來依照病歷記載(93年7月7日、21日、8月14日),洪醫師於懷孕20週時發現了子宮內有異常帶狀物質,並且於懷孕27週時,建議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因為產婦此次為第一次懷孕,之前並無雙子宮可能出現之臨床症狀,而懷孕初期也無特殊不適,洪醫師於產婦懷孕20週所實施的產前超音波檢查時發現產婦的子宮內疑似有羊膜瓣或子宮縱隔的物質,並於接下來兩次產檢進行追蹤並且解釋危險性,且於懷孕
27週時建議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故洪醫師於受理產檢期間已有注意產檢之產婦有子宮縱隔異常之可能性並作必要之處置,因此洪醫師於受理產檢期間所實施之檢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查產婦於93年8月16日的就診病歷中出現了下腹痛及陰道出血現象,但是內診並沒有子宮頸變化;而於隔日8月17日09:00同樣是下腹痛出現,而內診也沒有出現子宮頸變化,然而在洪醫師給予產婦口服安胎藥(Yutopar)每一小時一顆後到15:00無明顯子宮收縮現象出現後,洪醫師告訴產婦如有不舒服再回醫院之必要性,其後產婦回家休息。因此綜合而論,洪醫師在受理產檢期間並無特別不當處置導致產婦所生之病童早產而身體、健康受損」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0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127號函暨檢附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受理原告丙○○產檢期間所實施之處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疏失,應堪認定。
㈢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資料顯示,早產發生之原
因,目前在臨床上僅有50%可以得知其相關因素,其可能原因為:⑴社會經濟:低收入、經濟背景差、低教育程度、社會階層低。⑵年齡小於16歲或大於40歲。⑶營養不良。⑷疾病史:子宮異常、細菌尿、尿路系統感染。⑸抽菸。⑹生活型式:工作繁重、情緒焦慮不安。⑺產科病症:曾發生過早產、流產或有產科合併症(如妊娠高血壓、產前出血、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等等)、早期破水、多胞胎妊娠、羊水過多或過少、陰道感染、胎兒畸形或染色體異常、子宮頸閉鎖不全)等,而本件原告丁○早產之原因如何,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無法確定原委如何?而原告丁○所罹患早產併發症,包括呼吸窘迫症候群(respiratorydistresssyndrome)、早產兒呼吸暫停(apneaofprematurity)、開放性動脈導管(patentductusarteriosus)、貧血等四項問題,均已緩解,事後即少復發,並不影響預後,且無其他後遺症問題;至於腦室出血及視網膜病變問題,須作長期追蹤檢查,目前很難評估對未來之影響程度,無法以治癒與否來形容等情,亦據本院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定原告丁○早產原因根源於原告丙
○○之雙子宮症狀,且原告丁○所罹患早產併發症,均已緩解並不影響預後,且無其他後遺症問題,至於原告丁○所罹患之腦室出血及視網膜病變問題,則須作長期追蹤檢查,目前無法論斷治癒與否且很難評估對未來之影響程度,況且,本件被告受理原告丙○○產檢期間所實施之處置,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疏失,尚難認為其受理原告丙○○產檢所實施之處置,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項,亦無何給付不完全情形,自不應令負不完全給付或侵損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50萬元以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及戊○○精神上損害各100萬元,於法尚有未洽;況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專指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而產生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形而言,例如未成年子女被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或者,配偶之一方被性強姦,他方因此身分法益被侵害受精神上之痛苦,本件原告丁○縱因早產而身體、健康受損,並無礙於原告丙○○及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丙○○及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丁○早產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已誤解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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