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239、19156號、95年度偵字第5131、6982、173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門鎖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多起竊行,並將竊得財物轉賣變現,供己花用。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在臺中縣○
○鄉○○村○○路與前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一字起子一支及庚○○所有之電腦主機一部、CD隨身聽一台,因而得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行。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
鄉○○村○○路○段○○○號荃威有限公司查獲,因而查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竊行,並進而坦承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行。
㈢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因寅○○(附表編號一至三)報案,
經警通知卯○○到場說明,卯○○於同年月六日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行。
㈣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警查贓循線得知卯○○有出售如
附表編號十所示竊得手機之紀錄,通知卯○○到場後坦認犯案。
㈤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
豐原市○○路○○巷內緝獲,自行坦認如編號十六、十七所示竊行。
卯○○多次為警查獲,仍屢屢行竊,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編號九除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附表編號九)、 李玉枝 、壬○○、 簡金福 、 賴毅謙 、 鄭金標 、 張鴻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足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加重竊盜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前面金屬部分長十一公分,全長十九公分,金屬前端呈尖銳狀等情,有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筆錄可資參佐(本院二審卷第二三六頁),可知該支一字起子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危險,屬於兇器,至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至七、十,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九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十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門鎖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六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門鎖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又: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依此原則,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另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據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入住宅(即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及多次竊盜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應論以一罪之侵入住宅罪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門鎖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門鎖竊盜既遂罪論處。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竊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有如附表其餘十六起竊盜或侵入住宅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分別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詳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所示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所示犯行,均不及審酌,容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不符,且本院經審認結果,認所應量處之刑度(理由詳後述),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而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卻屢屢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行竊時多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威脅甚鉅,幸未加害任何人,所竊得之財物頗多,竊盜之次數達十七件,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多,再考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再查,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修正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連續違犯如附表所示十七件竊行,且期間曾三度為警查獲,猶一再違犯法紀,無法悔改,顯見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能於此期間,培養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七)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所犯罪名│出處│├──┼───────┼─────────────┼────┼───────────────┼──────┼────┤││九十四年九月三│臺中縣○○鄉○○村○○路五│寅○○│卯○○翻越牆垣、進入住宅(侵入│刑法第三百二│豐警偵09││一│十日白天某時│十一號││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十一第一項第│00000000││││││寅○○所有戒指三個、手機二支。│二款│3號p1、5│├──┼───────┼─────────────┼────┼───────────────┼──────┼────┤││九十四年十月三│同上址│寅○○│卯○○翻越牆垣、進入住宅(侵入│刑法第三百二│豐警偵09││二│日白天某時│││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寅○○│十一第一項第│00000000││││││寅○○所有金牌五面、勞斯單頓手│二款│3號p1、5││││││錶一支。│││├──┼───────┼─────────────┼────┼───────────────┼──────┼────┤││九十四年十月十│同上址│寅○○│卯○○翻越牆垣、進入住宅(侵入│刑法第三百二│豐警偵09││三│七日白天某時│││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潘雅 │十一第一項第│00000000││││││琴所有傳真機一臺、茶壺三把、雅│二款│3號p1、5││││││石二個。│││├──┼───────┼─────────────┼────┼───────────────┼──────┼────┤││九十四年十月十│臺中縣○○鄉○○路○○○號│庚○○│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刑法第三百二│豐警偵09││四│八日十四時三十│二樓││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一第一項第│00000000│││分│││一字起子(扣案),進入大門未鎖│三款│號p8、11││││││之出租公寓二樓,以該把起子弄開││││││││庚○○所居住之套房門鎖(未毀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電腦主機一部(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及CD││││││││隨身聽一台(價值五千元)。│││├──┼───────┼─────────────┼────┼───────────────┼──────┼────┤││九十四年十月二│臺中縣○○鄉○○路○○○號│ 林進 豊│卯○○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林進│刑法第三百二│豐警偵09││五│十一日中午十二│工地││豊所有電鋸二支、電鑽一支,合計│十條第一項│00000000│││時三十分│││價值約五千元。││號p6、10│├──┼───────┼─────────────┼────┼───────────────┼──────┼────┤││九十四年十月二│臺中縣豐原市○○路○○○巷│戊○○│卯○○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右│刑法第三百二│豐警偵09││六│十四日中午十二│九十七號前││址大門邊之空氣壓縮機一台(價值│十條第一項│00000000│││時│││一千元)。││號p6、12│├──┼───────┼─────────────┼────┼───────────────┼──────┼────┤││九十四年十月二│臺中縣○○鄉○○村○○路一│乙○○│卯○○從乙○○未關閉之住宅後門│刑法第三百二│95偵5131││七│十四日十三時許│五五○巷三十二號││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十條第一項│p31││││││,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身分證││││││││、駕照二張、信用卡、金融卡二張││││││││、手機、現金五千元。│││├──┼───────┼─────────────┼────┼───────────────┼──────┼────┤││九十四年十月底│臺中縣○○鄉○○路○○號│ 黃淑 玲│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刑法第三○六│95偵5131││八│白天某時│││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條第一項、第│p28、││││││起子(未扣案),毀壞電動門開關│三百二十一條│95豐簡上││││││鎖之安全設備及窗戶,踰越窗戶進│第一項第二、│80號P60││││││入住宅(經提出告訴),竊取黃淑│三款│││││││玲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萬三││││││││仟元。│││├──┼───────┼─────────────┼────┼───────────────┼──────┼────┤││九十四年十一月│臺中縣○○鄉○○路○段二九│荃葳有限│卯○○鑽入踰越荃葳有限公司(非│刑法第三百二│豐警偵09││九│四日十八時四十│○號荃葳有限公司│公司│住宅)牆垣及石綿瓦隙縫,正搜尋│十條第三項、│00000000│││分之夜間│││財物時,為該公司員工甲○○查獲│第一項│號p6、8││││││,而未得逞。│││├──┼───────┼─────────────┼────┼───────────────┼──────┼────┤││九十四年十二月│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二│子○○│卯○○徒手竊取子○○所有放置在│刑法第三百二│95偵6982││十│十一日中午十二│二七號小吃部││小吃部置物架上之LG廠牌C1400機│十條第一項│號P1、4│││時許│││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353742││、7、9││││││000000000,價值五千元),得手││││││││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六九││││││││號之一之手機交換中心,以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黃││││││││ 建智 。│││├──┼───────┼─────────────┼────┼───────────────┼──────┼────┤││九十四年十二月│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辛○○│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刑法第三百二│95偵5131││十一│二十一日上午十│之二號││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一條第一項│p14、18│││時三十五分許前│││起子(未扣案),翻越牆垣,破壞│第二、三款││││之白天某時│││門鎖進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之鑽戒││││││││二個,黃金戒子十一個,金鍊子五││││││││條,合計值價約二十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臺中縣豐原市北陽里七鄰豐東│丁○○│卯○○翻越牆垣打開窗戶,越入住│刑法第三○六│95偵5131││十二│底某日中午│路三十八巷十一號││宅(經提出告訴),徒手竊取林素│條第一項、三│p14、20││││││敏所有之手機一支、兩個撲滿(裡│百二十一條第│95豐簡上││││││面現金約有二萬元)、紀念鈔票、│一項第二款│80號P60││││││數位像機一台。│││├──┼───────┼─────────────┼────┼───────────────┼──────┼────┤││九十五年一月二│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丑○○│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刑法第三○六│95偵5131││十三│十九日上午十一│十四之三號││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條第一項、第│p14、26│││時│││起子(未扣案),破壞住宅窗戶,│三百二十一條│││││││踰越後,進入住宅(經提出告訴)│第一項第二、│││││││,竊取丑○○所有之手鐲一只(價│三款│││││││值約一千元)、兩個樸滿(裡面現││││││││金約四千元)。│││├──┼───────┼─────────────┼────┼───────────────┼──────┼────┤││九十五年一月十│臺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四│丙○○│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刑法第三○六│95偵5131││十四│一日白天某時│十三號││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條第一項、第│p15、23││││││起子(未扣案),翻越牆垣,破壞│三百二十一條│95豐簡上││││││大門門鎖,進入住宅(經提出告訴│第一項第二、│80號P60││││││),竊取丙○○所有之現金三千五│三款│││││││百元。│││├──┼───────┼─────────────┼────┼───────────────┼──────┼────┤││九十五年一月十│同上址│丙○○│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刑法第三○六│95偵5131││十五│二日中午│││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條第一項、第│p15、23││││││起子(未扣案),翻越牆垣,破壞│三百二十一條│95豐簡上││││││大門門鎖,進入住宅(經提出告訴│第一項第二、│80號P60││││││),竊取丙○○所有英文學習電腦│三款│││││││一組(價值約三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五年六月十│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己○○│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刑法第三百二│豐警偵字││十六│三日十六時│二二弄十一號││人之生合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一條第一項│第095000││││││起子(未扣案),利用己○○住所│第二、三款│4745(P1││││││旁正在蓋房子之工地,踰越牆垣,││反面、11││││││翻爬進入三樓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破壞二樓房間之││││││││門鎖,竊取己○○所有金飾(約四││││││││十餘兩)、現金二萬五千元、仿勞││││││││力士手錶乙對、女用鑽戒二只、手││││││││機一支、手機門號一張(00000000││││││││73)、手機廠牌GPLUSEV600型手││││││││機一支、男用十八K金鑲鑽男戒一││││││││只、共損失約一百餘萬元││││││││。│││├──┼───────┼─────────────┼────┼───────────────┼──────┼────┤││九十五年六月十│臺中縣豐原市○○路○○○巷│癸○○│卯○○利用癸○○住所旁正在蓋房│刑法第三百二│豐警偵字││十七│日十四時│九號││子之工地,翻爬進入二樓,以不詳│十一條第一項│第095000││││││方式撬開二樓氣窗(未毀損),踰│第二款│4745(P2││││││越進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8)││││││告訴),徒手竊取癸○○身分證、││││││││金飾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