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億參仟伍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曾
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35,000,000元之有價證券以及現金640,239元為擔保,嗣有價證券部分多次經本院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96年度存字第2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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