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張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0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27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一部勝敗確定在案。聲請人應清償相對人債務為2,400元,再加計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尚可退費82.5元,故請本院採抵減方式,退回上開提存款,以利結案。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敗確定在案,雖訴訟業已終結,惟聲請人並未踐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程序,逕自行以抵減核算方式,向本院聲請退還擔保金,顯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