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驗餘改造子彈叁顆、直徑四‧五厘米鋼珠柒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驗餘改造子彈叁顆、直徑四‧五厘米鋼珠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上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述傷害、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前述四年八月刑度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方得期滿(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二年間某日,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槍、彈型式詳如附表所示),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後,假釋中之戊○○欲向甲○○借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甲○○竟又另起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上,出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予戊○○,戊○○因而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某時,因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下車後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戊○○經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自白,並向警員供出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向甲○○所借用,警方即徵得戊○○同意,由戊○○於同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要返還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約甲○○至臺中市○○路與忠勇路口見面,因而協助警方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路口查獲甲○○,並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被告甲○○所有供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射擊所用之直徑四‧五厘米鋼珠七顆。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送審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戊○○於上揭時、地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義大利VALTRO廠型口徑九厘米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八四四一一號鑑定函一份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槍、彈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及出借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予被告戊○○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並不是伊交給被告戊○○,警詢時警察說這種案件都是一個人承擔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戊○○被查獲之改造槍枝
係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十時許,因為被告戊○○說想要看看改造槍枝,所以約好時間、地點,伊就把該改造槍枝拿去給被告戊○○看等語(參見警卷第一四、一五頁),惟被告甲○○又於偵查中以書狀辯稱:有一名警員表示這種案件都一人承擔比較多,要伊與被告戊○○不要接受夜間偵訊筆錄,到拘留室裏好好談談看誰要承擔,當時被告戊○○在拘留室中對伊講其假釋出獄沒多久,還有六年多的刑期,如果這次他承擔下來會關很久,又說其先前被關是因為伊哥哥 王俊翔 所害,且其被查獲時也沒有把伊哥哥供出,讓伊進退兩難,而刑事組人員多次帶伊出去抽煙及上廁所時,又告知被告無前科,容易交保及判刑會較輕之類的話,讓伊相信被告戊○○等人的話,而在隔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製作警詢筆錄,到地檢署被聲請羈押時才知後悔,警詢筆錄不是按照事實供出案情,因而在地檢署拘留室痛哭失聲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惟:
⑴被告甲○○、戊○○於警詢時均對持有改造槍枝犯行認
罪,則怎會有員警再要求被告甲○○、戊○○其中一人來承擔犯罪?況被告甲○○出借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予被告戊○○之犯行,亦非能由被告戊○○來頂替、掩飾,被告甲○○辯稱:因警察要求其中一人承擔,伊才在警詢筆錄這麼說云云,顯不可採。
⑵被告戊○○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
槍枝,則其持有改造槍枝犯行事證明確,縱被告甲○○於警詢中表示出借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予被告戊○○,亦無解於被告戊○○持有改造槍枝之罪責,被告甲○○顯無法承擔被告戊○○犯行甚明,是被告甲○○辯稱:
被告戊○○要求伊承擔犯行云云,與常理不符。
⑶況被告甲○○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製作九十五年六月
二日警詢筆錄時又有委任 邢建緯 律師在場,此有該份警詢筆錄及委任狀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一三、二七頁),可見被告甲○○係極重視自己權益之人,怎會隨意承擔自己未犯之罪名,且被告甲○○於該次警詢時將查扣之槍、彈推稱係其客戶寄放云云(參見警卷第一四頁),亦無承擔所有犯行之意,益見被告甲○○辯稱:警詢筆錄係受員警及被告戊○○影響云云,要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甲○○既自稱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才知後
悔云云,則其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將「實情」說出,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受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仍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早上十時至十時三十分左右,在茶藝館內將槍交給被告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五頁),亦與其在警詢中供述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為其自由、任意之供述,其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供,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伊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早上九時許去向被告甲○○拿槍,在嶺東商專附近,是被告甲○○拿槍給伊看,因為很好看,他就說伊要借沒有關係,但是晚上要拿來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雖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的槍枝是伊的,警方查獲時要伊供出上游,伊知道被告甲○○有槍,就說是被告甲○○的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一八頁),然被告戊○○對此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偵查中證稱:是因為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開庭前,在拘留所地下室向伊說既然被抓到就說是伊自己的,被告甲○○怕說是向他借罪會比較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參以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被告甲○○同時翻異於警詢之供述,已非無疑,且被告戊○○除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證述外,其餘證述或供述均表示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係被告甲○○所出借,足見被告戊○○所稱係因被告甲○○請求方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偵查中翻異之情,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甲○○於偵查終結起訴送審時,於本院訊問時亦自白:扣案槍枝是伊上網買的,被告戊○○被查獲的槍枝也是伊上網買的,被告戊○○有看過伊用槍去訓練狗,被告戊○○說可否給他看槍,該槍枝平時沒有在用,就寄放在被告戊○○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亦核與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證述附表編號一改造槍枝係被告甲○○交付相符,若被告甲○○係遭被告戊○○構陷,且又自稱偵查時在拘留室中發覺事態嚴重而痛哭失聲云云,怎會又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是其交付予被告戊○○,益徵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實在。至被告甲○○事後又辯稱:是被告戊○○跟伊說在警詢時已經言樣說了,如果想要交保的話要跟警詢一樣云云,惟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所述,有關扣案槍枝來源與警詢時所述不同(在本院訊問時稱係上網購買,在警詢時稱係客戶留下的),且又改稱是寄放在被告戊○○處,故被告甲○○辯稱為求交保才供述與警詢時所述相同云云,並不實在,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已委任張績寶律師為辯護人,怎會聽信與其利害關係相反之被告戊○○的建議,而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更徵被告甲○○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非其所有,並不實在。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今年五月初臨
時向伊收債, 伊有 看到被告戊○○拿一個黑色包包,有露出槍枝後面槍把部分,槍是黑色的,槍枝上擊鎚上面有一個洞云云,又當庭指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就是當時所見之槍枝(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案發前之前幾天有看過被告戊○○持有槍枝云云,亦當庭指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就是當時所見之槍枝,又證稱:該槍枝上有一個紅點,槍枝握把上有寫英文字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然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係仿義大利VALTRO廠型口徑九厘米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凡該廠牌之金屬模型槍均有前開證人二人所述之特徵,證人二人如何能以前述槍枝型式即認渠等先前所見之槍枝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縱證人二人先前所見之槍枝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也不能證明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係被告戊○○所有並持續持有至案發之時,實難引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經
三次試射後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二四‧七七、二三‧○八、二二‧一○焦耳,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是否得認具有殺傷力,實有疑問云云。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手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三次,測得鋼珠(直徑約四‧五公厘、重約○‧三八公克)之發射速度分為每秒一四四、一
三九、一三六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三‧九
四、三‧六七、三‧五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二四‧七七、二三‧○八、二二‧一○焦耳;而刑事警察局所檢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約為七八‧六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達二○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達二四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八四四一一號鑑定函一份在卷可參。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以鋼珠實際試射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三次,其單位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焦耳以上,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甚明;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臺廳㈡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且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以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對人體射擊,顯然足以穿入人體造成傷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已屬灼然,被告甲○○之辯護人前揭置辯,實不足採。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又辯稱: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實際試射,僅以性能檢驗法認有殺傷力,並不妥適云云(被告甲○○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未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八四四一一號鑑定函表示異議,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該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方提出前揭辯護內容)。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八四四一一號鑑定函一份在卷可參。惟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本不限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機關如憑其特別之專業知識、經驗,認可採用其他之鑑定方法,且鑑定意見之陳述亦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則其鑑定結果即非不能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但其檢驗方法業已包含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構造)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而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經上述方法檢驗,槍枝機械性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始研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認該槍具有殺傷力,經核尚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則其前開鑑定意見自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者,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乃係「改造」之手槍,則其適用之子彈自非一般制式子彈,亦應係需符合該槍枝本身結構之「改造子彈」,雖理論上終究有其適用之子彈,但該適用子彈既係改造,即未必為鑑定機關所能持有,故強求鑑定機關非取得該適用之子彈以為實際試射不可,且斷然否定其他鑑定方法之可信度,除不符鑑定槍枝殺傷力之專業知識外,亦未符此項鑑定實務之合理操作。職此,本院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報告,已足認定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並無任何合理懷疑之處,當無僅憑辯護人空言所辯,而認其無殺傷力,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亦無再送請試射鑑定之必要。
⒍此外,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具直徑約九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八四四一一號鑑定函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⒎本院認無庸調查證據部分:
⑴被告甲○○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甲○○、戊○○於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製作查筆錄全程之錄影帶、錄音帶,待證事實為「警方於夜間逮捕被告二人後,並未立即作第一次拒絕夜間訊問之筆錄,反而向被告二人慫恿由一人承擔,並要被告二人趁夜間好好協商,直至翌日上午方與第二次警詢筆錄一起製作,此可從錄音帶、錄影帶之內容獲悉上情,並進而推知被告係受警方以這種案件都是一個人承擔,且被告甲○○無前科,相較於被告戊○○正處假釋期間,倘被告承擔本案,較容易獲得交保且刑期較輕云云等不正方法之誘導,始為起訴書附表編一所示槍枝係被告甲○○出借予被告戊○○之不實供述」云云,然上開待證事實之不合理處,業如前開第⒈點所述,且警方製作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被告甲○○警詢筆錄時,有邢建緯律師在場,警方如何能以不正方法誘導,又何能從被告二人之當時警詢錄音帶或錄影帶反推警方先前對被告二人有不正方法之誘導?是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
⑵被告甲○○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等待訊問之錄影帶,待證事實為「被告甲○○一時失慮,於警詢時配合警方要求作不實供述,旋因涉重罪而遭法官羈押後,方知情況不對,且非其能力所能承擔,禁不住悲從中來,痛哭不已,確有冤屈」云云。然被告甲○○若因警詢不實供述而遭本院羈押,始知大禍臨頭,又於偵查中具狀翻異前供,卻為何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送審時,向本院供稱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交予甲○○,顯見前述所稱「方知情況不對,且非其能力所能承擔‧‧‧‧,確有冤屈」云云,實屬無稽;又縱被告甲○○於拘留所痛哭失聲,惟其係因畏罪或冤屈所致,實無法從影帶中得知,是本院認無調閱及勘驗之必要。
⑶被告甲○○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本案羈押於看守所期間
之就診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甲○○因頻遭同案被告戊○○恐嚇施壓不得供出本案實情,精神上受到極大刺激,已達就醫求助之程度」云云;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調閱其交保後與被告戊○○會客之錄音帶,並稱:交保隔天伊有去跟被告戊○○會客,伊有叫被告戊○○把事情真相說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惟被告甲○○於本院給予交保後,不知淨心懺悔,竟去找因無法交保而在押之被告戊○○,妄圖影響被告戊○○之供述,已屬不該;又被告甲○○先前若受被告戊○○恐嚇施壓不得供出本案實情,精神上受到極大刺激,而達就醫求助之程度,理應十分懼怕被告戊○○,怎又會有如此「膽量」去向被告戊○○要求其說出「真相」?且縱被告甲○○在看守所有就醫紀錄,其發病原因亦為被告甲○○所自述,無法引之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明,是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調閱之錄音帶或病歷資料,並無調閱及勘驗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⒉被告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
行為已為其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戊○○就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案所示改造槍枝,係自被
告甲○○處取得一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且證人己○○即查獲員警到庭證稱:當天本來是要去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緝毒,後來被告戊○○開車停在該址前,下車東 張西望 進入紅茶店,伊懷疑他要交易毒品即上前詢問,並請被告戊○○打開背包供伊查看,結果查獲槍枝,被告戊○○在被查獲後當場說出槍枝來源是被告甲○○放在他那裏的,且被告戊○○說可以帶警方去找被告甲○○,伊與同事規劃後,即要被告戊○○打電話約被告甲○○出來,才又查獲被告甲○○,在被告戊○○主動說出槍枝來源前,伊並不知被告戊○○的槍枝來源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七四頁),則被告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供述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幣二十萬元,然公訴人並未審酌被告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其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可發射適用子彈,具
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繼續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繼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八條,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然被告甲○○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直接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甲○○持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
匣之行為已為其持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槍枝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空氣槍、土造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⒋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等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辯護人稱:被告甲○○持有扣案槍枝係供訓練犬隻所用,德國訓練犬隻是用真槍,被告甲○○持有這些槍枝不是要犯罪用,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國內法律禁止持有制式或改造槍枝,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甲○○若有訓練犬隻之必要,大可使用玩具模型槍,何須上網購買換裝已車通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被告甲○○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
⒍爰審酌被告甲○○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又
出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予被告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後供述反覆,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分別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徒刑及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幣五十萬元,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五年及三年,若僅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必減少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以上,顯失公允,是公訴人前開求刑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⒎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空氣槍,及編號
四所示驗餘具直徑約九厘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三顆(原扣得子彈四顆,經送鑑驗試射一顆,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不另宣告沒收),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直徑四‧五厘米鋼珠七顆,為被告甲○○所有,且可供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射擊之用(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八四四一一號鑑定函),可認係供持有空氣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有關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中,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此,除上述情形外,其餘之新舊法不同之處,可分別依有利於被告之情況加以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需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四項之罪法定刑需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法定刑則需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三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前開三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條適用之依據。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
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⒈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甲○○行為時,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查被告甲○○經本院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如以舊法計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已超出六個月期限,故易服勞役為六個月;如以新法計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須易服勞役三百日即十個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未有利於被告甲○○,自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為適用之依據。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槍彈種類及數量│槍枝管制編號│├──┼────────────────┼──────┤│一│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0000000000│││由仿義大利VALTRO廠型口徑││││九厘米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二│空氣手槍一支,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0000000000│││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直徑約四‧五厘米之鋼珠。││├──┼────────────────┼──────┤│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0000000000│││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四│土造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厘米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