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840萬元為擔保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01號、95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因息票到期,亟需取回領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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