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淑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交易字第20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4年6月9日訊問筆錄),其餘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世賢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於86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受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之刑之宣告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 林連鄉 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原諒之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