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應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應超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由西往東(即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260號旁之新店捷運站前路口網狀線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晨光,且道路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視距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林玉琴 徒步違規穿越該處,林應超因而閃避不及撞及之,致林玉琴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林應超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琴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林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的例外情形,是證人林玉琴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玉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指出且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10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063672393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5年12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背面),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或函文,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應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玉琴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之倒地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路權是我的,我並沒有違規,當天下雨,視線不佳,因此我視線看去告訴人似乎身穿黑色衣服撐黑傘,又事發地點不能行走,是告訴人違規闖越路口網狀線朝我這邊撞過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4頁、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及受傷過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含林玉琴、林應超)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05年12月14日慈心醫文字第105183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暨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
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7239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7、18、19、21至22頁、第23至28、30、11頁,本院卷第28至31、47至4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然仍有晨光,而道路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視距情形,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況被告亦坦稱:當時我有開車燈,車速約20至30公里,那時下雨天黑黑的,告訴人走很快又撐雨傘擋在前面,我視線看出去是黑色的,所以在看到告訴人之前並沒有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0、71頁)。準此,被告行車既開有車燈輔以照明,行車速度亦非甚快,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之時間與空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下述),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明知天雨、晨光且道路濕潤,則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更應注意前方情況,並將車輛操作情形及速度控制在隨時可採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程度,卻仍貿然前行,致其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於本案肇事之路口網狀線西側即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於橫越新店路往新店捷運站前行時,未沿該處行人穿越道行走,反直接進入路口網狀線,逕行橫越馬路,則告訴人顯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違規情事,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之主因,前引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是認;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屬量刑參考因素,前已論述,另亦為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從而,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確切位置以及被告究竟有無開車燈等節認知歧異,被告辯稱:我行駛時有開車燈,車禍係發生在新店路260號旁之新店捷運站前路口網狀線內靠近中間之位置(並以綠筆標示於現場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琴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碧潭風景區那邊下來要過馬路,當時下雨,天很黑,我有看到被告車道那邊後面有台轎車,燈很亮,但我沒有看到比那台車更前面更靠近我的被告機車,也沒有看到機車大燈,過馬路時,就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外,靠近新店捷運站角落(並以藍筆標示於現場圖上)遭被告機車撞到直接倒下去,沒有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員警到場處理時,現場已遭被告移置,亦據被告及證人林玉琴指陳一致(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72頁背面);又現場未見有被告機車之剎車痕或撞擊時之落土以供辨認,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因此無從確認本案車禍肇事之確切位置,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證人林玉琴所述未開立車燈駕駛之情形。然倘以被告辯稱之肇事位置為本案車禍位置者,可知車禍前,告訴人已徒步進入路口網狀線區域,業跨越被告對向車道至該區域之中心點,係於繼續前行進入被告行向之車道內始遭被告撞及,並非突然從路邊進入被告之車道內,則以被告自陳其有開車燈、車速僅20至30公里之情況下(參本院卷第70、71頁),行經該處前,應能注意到左前方有告訴人刻正違規穿越被告之對向車道,並有繼續前行進入被告車道之勢,此際,被告即應將車況及車速控制在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避免有撞及告訴人之危險情況發生。遑論告訴人所指陳遭被告騎車撞擊之位置,較被告所述者為遠、跨越馬路之距離更長、更靠近被告行向右側之路緣,衡情,被告益當清楚辨識告訴人之行向與位置。從而綜上所述,不論以被告或告訴人陳稱之撞擊地點,被告在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碰撞告訴人之身體,造成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且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身為行人,在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卻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背面)可佐。是被告辯稱己身完全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五)至告訴人雖另指訴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左肩二頭肌腱撕裂傷、左肩旋轉肌腱斷裂,導致需要住院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上午6時33分許,因車禍為救護車送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彼時其左肩有疼痛情形,之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15分離院,迄同年3月30日,始診斷出有左肩二頭肌腱撕裂傷之傷害,而於同年8月7日入院,並於次日進行左肩關節鏡二頭肌肌腱固定手術之事實,有台北慈濟醫院105年12月14日慈心醫文字第105183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暨急診病歷乙份、台北慈濟醫院105年4月13日、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以及富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偵查卷第40至43頁)。則告訴人於車禍後所受之左肩二頭肌腱撕裂傷、左肩旋轉肌腱斷裂,與車禍所造成之左肩部位有疼痛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結果復稱:車禍雖可能造成肌腱受傷,然因急診沒有檢查,因此不知告訴人之左肩二頭肌腱撕裂傷、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乙節,有台北慈濟醫院醫師之病情說明書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尚難斷認告訴人之左肩二頭肌腱撕裂傷、左肩旋轉肌腱斷裂與被告車禍肇事間確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查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以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能以告訴人車禍發生近月後之傷害結果,反推係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車禍犯行所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1.按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
2.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騎車之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在負責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迄未逃避偵審,縱其否認犯罪,仍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是被告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受有損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耀蕙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