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球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煞車失靈,於上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因而不慎撞及正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告訴人 林國薇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脛骨上端骨折、左膝外側半月瓣軟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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