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 邵文臣 被上訴人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5年7月22日105年度桃小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提出請假狀及機票,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非無正當理由;本件為家族糾紛誤會,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伊撤回刑事告訴之同時撤回被上訴人對伊之民刑事訴訟,讓伊承受嚴重損害;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中,已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經濟困難且不穩定,名下動產僅一輛民國84年出廠之車輛,現又因被上訴人採取司法手段,導致伊大陸工作中斷,在台無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等語。為此,爰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載「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請假狀及機票、郵局掛號單可稽」等語,雖似表明原審判決基於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所違法,惟上訴人僅為如上陳述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就此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存在;況依上訴人所提機票,其係105年4月4日出國,同年6月13日抵台,上訴人以出國為由而未於原審同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謂有無正當理由,又縱上訴人曾具狀請假,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逕未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稱之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程序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未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民刑事訴訟、上訴人經濟困頓等語,則屬事實之陳述,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何項法令之情,縱上訴人欲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惟此要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綜上,綜觀上訴人所提上開各項主張,均屬事實之陳述,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程欣儀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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