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振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宇因數度向 賴永得 催討借款債務未果,遂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攔阻賴永得,並質問賴永得為何未依約還款,因賴永得表示無力還款欲離開現場,其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抓住賴永得之衣服,並以左手毆打賴永得之頭部,致賴永得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賴永得行使自由活動權利,俟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振宇始放手讓賴永得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永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振宇於警詢時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抓住告訴人賴永得之背心,並揮拳毆打告訴人右臉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583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核與告訴人賴永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張振宇以徒手捶打伊頭跟臉部,並徒手抓住伊胸口的衣服不讓伊離開,持續大約4到5分鐘,直到警察到場時才放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4至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7至31頁),則被告所為,僅係在路邊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數分鐘,阻止告訴人離去,行為持續時間甚短,且被告未將告訴人帶往他處拘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並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僅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徒手毆打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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