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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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思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歷次警、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就相關案情細節亦已詳實供述,對於上層綽號「 小黃 」之人雖無法提供真實年籍供查,惟此係因詐騙集團本身特質,該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向下線輕易透露身分,才能保持正常運作,並非被告不願供出,被告既已深感悔悟,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小黃」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為係參與集團犯罪,被害人之數量甚多,難保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為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綽號「小黃」之共犯現仍未到案,被告所為屬集團式犯罪,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交保替代,是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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