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即 吳龍 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發射方式、設置無線電廣播電台等電信監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核准並發給執照後,不得私自設置、使用。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即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下旬間某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擅自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四五巷十號十一樓住處成立台呼為「城市廣播電台」之非法廣播電台,並在台南縣龍崎鄉龍船村龍船窩一號附近五十公尺處,安裝設置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並於每日二十四時,使用前開電信器材以調頻八八兆赫之頻道,發送射頻信息,向台南縣龍崎鄉等地區播送歌曲及「健胃散」等藥品廣告,藉以營利。嗣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循線發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南縣龍崎鄉龍船村龍船窩一號附近五十公尺處,扣得甲○○所有,且供發送射頻信息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二張、現場圖一紙、頻譜分析簡圖一紙、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物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圴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為圖小利,而為此犯行,設置電台時間約僅三月,時間非長。且其無線電台之廣播並未干擾合法電台之運作,惡性非重,更於犯罪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罪,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審酌前開諸情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0附表:
一、濾波器一台
二、整流器一台
二、接收器一台
三、激勵器一台
四、功率放大器一台
五、電源供應器五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