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村律師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3433號、第3855號、97年度偵字第12號、第1020號【97年度易字第484號部分】;97年度偵字第3225號【97年度易字第1023號】;97年度偵字第5255號【97年度易字第1036號】),並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馬達、電錶白鐵框架、電錶開關器等物,均係乙○○(所涉竊盜部分,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84號、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確定)、 李勝男 (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7年易字4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所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甲○ 雲林縣 ○○鎮○○里○○路○○○號住處,以電纜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至70元不等(含皮)或150元至160元(不含皮)之價格,及馬達每公斤12至14元之價格(每個馬達按照重量約600元至1,000元不等),另白鐵每公斤90元之價格,故買如附表一所示乙○○、李勝男、 張萬得 、 黃崇 誠所出售之電纜線、馬達及電錶白鐵框架、電錶開關器等物。
二、甲○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6日上午5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箱型車搭載該人,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之「建國新城」,共同竊取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管領之鐵門16塊(重約50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至甲○住處後方空地置放,並由甲○分給該人2,500元。
三、查獲經過:㈠經警於96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號甲○住處房屋後面,扣得電錶白鐵框架3個、電錶開關器3個、電纜線30公斤;於96年6月30日晚間
8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扣得馬達11顆、電纜線30公斤,並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58之1號 黃順利 家中扣得甲○寄放之馬達4顆。(馬達共計15顆,其中8顆即附表一編號
1、6、9至13所失竊之馬達)(電纜線及電錶白鐵框架
3個、電錶開關器3個即附表一編號2至5及7、8所失竊之物)㈡經警於96年12月19日下午8時2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扣
得已拆卸之馬達1顆。(即附表一編號14失竊之馬達)㈢經警於97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甲○上開住處後門空地查獲鐵門16塊。
㈣經警於97年7月2日下午4時在甲○上開住處查獲裸銅電
纜線1袋(其中6.7公斤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失竊之電纜線)。
四、案經 許新長 、 林日強 、 王瑞德 、 郭金煉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乙○○、黃順利、 龔淑珍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黃崇誠、張萬得、黃啟明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曾菜順朱、許新長、林日強、王瑞德、 蔡中 和、 林萬枝 、 謝耀輝 、 薛永興 、 陳進德 、 劉信雄 、 賴新 、 王明堂 、 王登山 、郭金煉、 邱清元 之警詢筆錄,及林日強、許新長、王瑞德、 蔡中和 、 曾蔡順 朱、王登山、陳進德、林萬枝、謝耀輝、劉信雄、賴新、薛永興、郭金煉、龔淑珍、邱清元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3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098000178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98年2月25日之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查表(被訪查人─ 王文杉 )(被訪查人─ 吳勇 )、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3163號現場圖、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並不知道乙○○、李勝男、張萬得等人前來販賣之電纜線、馬達等物為贓物,被告有說過是贓物就不收,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再者被告並未行竊鐵門16塊,被告住處後院空地並非被告所有,該鐵門16塊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馬達、電錶白鐵框架、電錶開關器
等物,均係乙○○、李勝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而來之贓物。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電纜線每公斤50至70元不等(含皮)或150元至160元(不含皮)之價格,及馬達每公斤12至14元之價格(每個馬達按照重量約600元至1,000元不等),另白鐵每公斤90元之價格,向乙○○、李勝男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馬達及電錶白鐵框架、電錶開關器等物。又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聘僱人員龔淑珍於97年5月中旬至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之「建國新城」巡察時,發覺該建築物之鐵門失竊。 嗣經警 於96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甲○上開住處房屋後面,扣得電錶白鐵框架3個、電錶開關器3個、電纜線30公斤;於96年6月30日晚間
8時許,在被告甲○上開住處扣得馬達11顆、電纜線30公斤,並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58之1號黃順利家中扣得甲○寄放之馬達4顆。(馬達共計15顆,其中8顆即附表一編號1、6、9至13所失竊之馬達)(電纜線及電錶白鐵框架3個、電錶開關器3個即附表一編號2至5及7、
8所失竊之物);經警於96年12月19日下午8時2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已拆卸之馬達1顆。(即附表一編號14失竊之馬達);經警於97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甲○上開住處後門空地查獲鐵門16塊;經警於97年7月2日下午4時在甲○上開住處查獲裸銅電纜線1袋(其中
6.7公斤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失竊之電纜線)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97年7月2日、97年9月23日警詢、96年6月29日、96年7月13日、96年9月27日、97年7月1日、97年10月24日、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96年6月29日偵查中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98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971001314號卷第7頁至第12頁,下稱警卷㈦;96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第9至10頁,下稱偵卷㈡;96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第14至17頁、第25至28頁,下稱偵卷㈠;97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9頁,下稱偵卷㈦;97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下稱偵卷㈧;96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第6至10頁,下稱聲羈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4號卷㈡第69頁背面至第75頁,下稱本院卷㈡)、同案被告李勝男於98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第48至54頁)、同案被告黃崇誠於97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於98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27至28頁,下稱偵卷㈣;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同案被告張萬得於96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㈣第28至29頁)陳述明確,核與黃順利於96年7月1日警詢及96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虎警刑偵字第0961000695號卷第23至25頁,下稱警卷㈠;偵卷㈠第16頁)、曾 蔡順朱 於96年6月29日警詢(虎警刑字第0961000691號卷第18至20頁,下稱警卷㈡)、許新長於96年6月29日警詢(警卷㈡第21至23頁)、林日強於96年6月29日警詢(警卷㈡第30至32頁)、王瑞德於96年6月29日警詢(警卷㈡第27至29頁)、蔡中和(台灣電力公司員工)於96年6月29日警詢(警卷㈡第24至26頁)、林萬枝於96年7月1日警詢(虎警刑字第0961000752號卷第49至50頁,下稱警卷㈢)、謝耀輝於96年7月1日警詢(警卷㈢第57至58頁)、薛永興於96年6月30日警詢(警卷㈢第66至67頁)、陳進德於96年6月30日警詢(警卷㈢第33至34頁)、劉信雄於96年7月3日警詢(警卷㈢第60至61頁)、賴新於96年7月1日警詢(警卷㈢第63至64頁)、王明堂於96年7月4日警詢(警卷㈢第41至42頁)、王登山於96年7月1日警詢(警卷㈢第30至31頁)、郭金煉於96年12月19日警詢(雲警虎偵字第00961001333號卷第1至2頁,下稱警卷㈣)、龔淑珍於97年5月28日警詢及於97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雲警虎偵字第0971000773號卷:第8至9頁,下稱警卷㈥;偵卷㈦第10頁)、黃啟明(虎尾分局偵查隊警員)於97年7月15日、97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偵卷㈦第14頁、第34至36頁)、邱清元於97年9月17日警詢(警卷㈦第13頁至第14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日強、許新長、王瑞德、蔡中和、曾蔡順朱、王登山、陳進德、林萬枝、謝耀輝、劉信雄、賴新、薛永興、郭金煉、龔淑珍、邱清元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35至39頁;警卷㈢第32、35、51、59、62、65、68頁、警卷㈣第14頁、警卷㈥第10頁、警卷㈦第16頁)、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警卷㈠第10至13頁、第26至29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㈠第32至37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㈡第46至53頁)、現場照片29張(警卷㈢第71至90頁)、照片2張(警卷㈣第15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㈥第11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3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0980001786號函(97年易字第1023號本院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98年2月25日之偵查報告(97年易字第1023號本院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查表(被訪查人─王文杉)(被訪查人─吳勇)(97年易字第1023號本院卷第30至31頁)、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3163號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97年易字第1023號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易字第1023號本院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㈦第20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㈦第23至28頁),復為被告甲○所坦認在卷,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附表二所為故買附表一贓物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馬達、電錶白鐵框架、電錶開關
器等物,均係乙○○、李勝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而來之贓物,已如前述。
⒉乙○○、李勝男均指證被告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贓物,而仍予購買:
⑴乙○○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認識甲○多久?)很久了。國中那時就認識了。」、「(問:甲○是否知道你馬達及電纜線來源?)他知道阿。我就跟他說我去偷的。」、「(問:他【指被告甲○】怎麼說?)他說便宜收。」、「【馬達】
1公斤12元。」、「那時馬達差不多3、4天賣1次。」、「(問:馬達及電纜線除了賣給甲○還有賣給誰?)就甲○這裡。」、「(問:甲○一開始跟你買馬達、電纜線時就知道?)他就知道。這是贓物。」、「我就跟他說了,我跟甲○說你敢收,你就收,不敢收,就不要收沒有關係。」、「(問:他是否拒絕過你?)不曾。」、「(問:李勝男是否自己去過甲○那裡?)他有沒有去我不知道,你要問甲○,去的話我們都是一起去的。」、「(問:甲○是否問過電纜線如何來的?)這他就沒有問。」、「(問:他是否也會懷疑?)懷疑也是會懷疑啦。」、「(問:一般你拿馬達及電纜線賣給甲○你有說來源嗎?)有啊,我說這是偷的。」、「他【指被告甲○】說沒有關係。」、「(問:他賣【應指買】你的價格有比較便宜?)比較便宜阿。」、「如果是正當的比較高,如果是贓物的話,就比較低。」(本院卷㈡第70至74頁)是乙○○明確指述其與被告甲○相識已久,所竊取之馬達、電纜線等物均賣給被告,被告一開始向乙○○買的時候就知道是贓物,但被告沒有拒絕,只是用比較便宜的價格收購乙節。
⑵李勝男於98年3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說馬
達要賣給甲○,然後他【指被告甲○】就收購。」、「(問:馬達來源是否登記?)不曾。」、「(問:他是否知道你資料?)不知道,因為我們不熟,我們只認識2、3次。」、「(問:他是否問你馬達來源?)有。」、「(問:你怎麼說?)我說去偷拔人家的。」、「他【指被告甲○】說這是贓物,他不收,後來我告訴他沒有關係,他就收下。」、「我跟乙○○去做的,馬達沒有全部讓乙○○拿去賣,我自己有偷藏起來,然後賣給甲○。」、「(問:電線?)要看數量,用秤的。」、「(問:電線部分他是否有問你們來源?)有,說是贓物,去偷剪的。」、「(問:電線如何賣?)1公斤160、170那裡。」、「(問:當時跟乙○○去賣甲○馬達及電線時,你賣給他馬達及電線時是如何說?)甲○問乙○○說你東西如何來的,乙○○說是偷剪的。」、「(問:你自己載運過去賣給甲○,甲○到底是否知道那是贓物?)應該知道,因為我們幾乎每天拿去賣給他,我跟乙○○還有我自己去,大概有2到3次。」、「(問:甲○有無問說你們的東西來源?)他有問,那是乙○○跟他說的,我私下拿去賣時,他問我說這是否贓物。」、「(問:代表甲○有懷疑這是否贓物?)有懷疑。」、「我們剛去時,說要拿馬達賣他,我們問他1斤多少錢,他說1斤14元,然後他就秤完後說多少錢,大概有2、30多斤,一個可以賣6、700元,我沒有跟甲○認識時,乙○○就認識他了,所以後來才把那些東西拿去賣給甲○。」(本院卷㈡第49至54頁)是由李勝男之具結證詞,亦可見由於李勝男與乙○○經常去販賣電纜線、馬達等物,被告甲○因而心生懷疑,一再詢問是否係贓物,且李勝男也曾直接地告訴被告甲○其所販賣者係贓物確係贓物等情。
⑶乙○○前於96年7月13日、96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
時,固然具結證稱:「(問:甲○知道那是贓物?)我不知道,他沒有問我來源,但他有跟我說如果是贓物他不收,李勝男之前賣給他時,有說東西是正當來源。」、「(問:甲○是否知道你賣的馬達是贓物?)他不知道,我是跟他說是我的,還有我朋友的。」(偵卷㈠第15頁、第28頁)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然而就其何以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指證被告知道其所販賣者為贓物乙情,乙○○說明係因為查獲時,被告叫乙○○承擔起來(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參諸乙○○就其本身所涉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且業已判刑確定,且其竊盜犯行與被告贓物犯嫌間並沒有利害關係,乙○○應該沒有故意誣攀被告之理,是其98年3月16日審理中之證詞,相較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為可信。至於李勝男部分,同樣也已經承認己身所涉之竊盜犯行,亦經判決確定,再者其與被告相識未久,並無仇怨或利害關係,應該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的動機存在,且所指述內容亦未誇張強調,亦相當可信。
⒊被告開設之舊貨商沒有登記,收購舊貨也未設簿登記,復未查核資料:
被告於96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乙○○拿電線來賣給你時,你是否有拿他的身分證核對?是否有登記在物品買賣登記簿上?)我沒有拿他的身分證核對。
也沒有設簿冊登記。」(警卷㈡第14頁);復於96年
6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所經營之中古舊貨商,有無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都沒有。」(警卷㈠第
2頁)顯見被告開設的舊貨商並沒有執照,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此外在收購舊貨時,被告不會核對販售者的身分,更不會登記購買之舊貨種類、數量、時間以及販售者之身分資料。也就是說,到底什麼人在什麼時間把什麼樣的舊貨(廢鐵)賣給被告,事後完全缺乏書面記載以查考確認。也可以由此看出,被告根本也不在乎是什麼人來賣什麼樣的舊貨。
⒋被告甚至沒有詢問舊貨的來源:
被告雖然辯稱其都有問來源,乙○○及李勝男都說是自己的云云。然而被告於97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乙○○所賣電纜線是從何處偷竊的,你有無詢問來源?)我不知道,乙○○沒有說是從哪裡來,我沒有詢問來源。」(警卷㈦第2頁)⒌乙○○及李勝男販賣馬達、電纜線等物的密度:
再者,就乙○○、李勝男販賣馬達、電纜線的次數和密度,被告於96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 阿呆 』(指乙○○)約3天1次,用機車載2個馬達到我經營之無照中古舊貨商銷贓,我前後向『阿呆』購買5次,價格是以每公斤最高新台幣15元購買,我沒有登記。」(警卷㈠第6頁);乙○○也在98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馬達差不多3、4天賣1次。」(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李勝男亦於本院98年3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幾乎每天拿去賣給他,我跟乙○○還有我自己去,大概有2到3次。」(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顯見乙○○和李勝男去販賣馬達、電纜線等物給被告的次數很多次,而且其間間隔3、4天左右,也就是密集多次地販賣馬達給被告。衡情一般人哪有這麼多顆馬達、電纜線可以販賣,又縱使有大量的馬達和電纜線,何以不一次販賣講價錢,而是要分批、分次地販賣,依照一般人的常識,應該會覺得奇怪而感到懷疑。
⒍無故磨掉附表一編號14馬達上的字跡:
況且,就附表一編號14的馬達,在查獲時,其上之字跡已遭被告磨掉,就此,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將馬達外殼用工具磨掉?)張萬得說上面有字叫我將他磨掉,並叫我立刻拆卸。」、「(問:你磨掉的記號是何字?)我不清楚是什麼字,因我不識字。」(警卷㈣第11頁);復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張萬得叫你把馬達上的字當場磨掉並立刻拆卸馬達,你不覺得奇怪的嗎?)不覺得奇怪。」、「(問:張萬得賣你時叫你把馬達上的字磨掉?)是,就是在316號哪裡磨掉的。」、「(問:為何把字磨掉,是不是怕主人認出來?)他說沒有用,要我磨掉。」(偵卷㈣第7、13頁)也就是被告在向張萬得購買該馬達之後,當場磨掉字跡,並立刻將之拆卸。被告雖然辯稱「因為沒有用才磨掉字跡」,但既然「沒有用」,又何需在購買的當場,就急急忙忙地趕快磨掉馬達上足以辨識之字跡,並立即將之拆卸,顯然是為了讓人無法辨識該馬達原本的模樣,考其目的,自然是讓原本可以認出該馬達的人,也因此無法辨認。而其急於當場磨掉字跡和拆卸,更顯現其知道這個馬達的來源有問題,而感到心虛。
⒎猶有甚者,被告於96年6月29日、96年6月30日分別遭
到警察查獲其涉嫌收受贓物後,已多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是就乙○○所販賣之物係屬贓物,應該已經相當清楚。然而被告在96年12月18日在經過乙○○電話聯絡之後,仍收受由張萬得送至之馬達1個;在97年5月4日仍然收購乙○○販賣之電纜線13公斤(其中6.7公斤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益見被告確實知悉乙○○所販售者係贓物,仍故予購買之。
⒏準此,由被告的舊貨商,並沒有營利事業登記,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控,而被告購買舊貨時,不需要核對身分,也不會詢問來源,更不用設簿登記資料,並且就短時間內一再販賣相同馬達、電纜線的乙○○和李勝男,被告均予收受,而「不曾懷疑」也「不曾拒絕」,甚至收購馬達之後立刻磨滅上面的字跡,且當場拆卸,再者遭到查獲收受贓物後,仍然繼續向乙○○購買贓物,由上述種種違常的現象,在在顯現出被告根本就知道所收受者為贓物,而仍予故買收購。
⒐至於公訴意旨除附表一之物之外,尚認為被告另故買7
顆馬達(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故買15顆【即事實欄三、㈠查獲之15顆馬達,並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4之馬達】,而本院認定被告故買8顆馬達【亦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4之馬達】)云云。惟該7顆馬達雖然經警一併查獲,然而並無被害人指述係其所失竊,難以認定該7顆馬達確係贓物,被告復否認其涉及贓物犯嫌,則既然無從查知該
7顆馬達之來源,被告此部分贓物犯嫌無由成立,附此說明。
⒑末就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之馬達、電纜線等物之時間:
⑴就附表一編號14之抽水馬達及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
之電纜線,由於被告均能明確地指出收購之時間(附表二編號7、8),且該收購之時間亦與附表一編號
14至17之抽水馬達及電纜線等物失竊之時間互相吻合並有時間上緊密關連,應可採信。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之馬達、電纜線等物係於
何時向乙○○等人購入部分,被告固然於96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乙○○於】96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白鐵盒3個,96年6月28日下午15時許拿電線,○○○鎮○○里○○鄰○○路○○○號私人資源回收廠來賣給我。」(警卷㈡第14頁)及於96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6月初開始向『阿呆』【指乙○○】收購贓物…。」、「『阿呆』約3天1次,用機車載2個馬達到我經營之無照中古舊貨商銷贓,我前後向『阿呆』購買5次…,我沒有登記。」(警卷㈠第5至6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其係自96年6月初開始,才以3天1次之頻率,向乙○○購入馬達共
5次,另外於96年6月27日、96年6月28日時分別購買白鐵盒及電線。
⑶然而觀諸附表一乙○○與李勝男行竊之時間,附表一
編號1係於95年10月初,另外附表一編號2至5係於96年4月26日;附表一編號6係於96年5月13日;附表一編號7於96年5月30日;附表一編號8、9係於96年6月15日、96年5月16日;附表一編號10、11係於96年6月25日及附表一編號12、13係於96年6月27日。也就是依照乙○○及李勝男行竊的時間,和被告前述供述收購贓物的時間,不相吻合。
⑷參考附表一編號14之抽水馬達,於96年12月17日行竊
後,乙○○旋於96年12月18日即販賣給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5至17電纜線係於97年5月1日至97年5月4日行竊後,旋於97年5月4日販賣給被告。顯見乙○○、李勝男均於行竊後1至3日間,也就是在行竊後數日內,就會盡快地把贓物賣給被告變現。從而就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13行竊獲得贓物後,應該也是作相同銷贓之處理,比較合乎情理。
⑸從而以時間之緊密性而言,應該可以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部分,切割為:①在附表一編號1即95年10月初行竊後數日(附表二編號1);②在附表一編號2至5即96年4月26日行竊後數日(附表二編號2);③在附表一編號6即96年5月13日行竊後數日(附表二編號3);④在附表一編號7即96年5月30日行竊後數日(附表二編號4);⑤在附表一編號8(96年6月15日)、9(96年6月16日)即96年6月16日行竊後數日(時間緊接行竊者很可能待後面行竊後一起銷贓)(附表二編號5);⑥在附表一編號10、11(96年6月25日)、12、13(96年6月27日)即96年6月
27日行竊後數日(時間緊接行竊者很可能待後面行竊後一起銷贓)(附表二編號6);而由乙○○、李勝男分別販賣前開竊取之物給被告,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附表三竊盜部分:
⒈在被告住處後方空地扣得失竊之鐵門16片:
經警於97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甲○上開住處後門空地查獲鐵門16塊,該16片鐵門確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管領之原本安裝於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之「建國新城」之鐵門無誤,業如前述。
⒉被告住處後方空地與被告住宅後門相通,易於使用:
⑴觀諸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
第32頁),由被告甲○住宅後門出去,緊鄰著就有一片空地。而配合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3至37頁)可以看出,由被告住宅正面旁邊的巷子往後,可以通到被告住宅後方之空地,而該空地與被告住宅後院可相通,且由後門出來,馬上就可以看到該空地,再者附近除了被告親屬吳勇住處外(與空地尚有一段距離),並沒有其他與空地相連接之住宅。
⑵吳勇於本院98年4月24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問:共有的土地【指該空地】外人是否可以進去?)也是可以進去,沒有圍起來。」、「(問:你住在那裡,離那塊地多遠?)空地在前面,我們住的比較後面,沒有跟空地相連。」、「(問:離空地多遠?)
1、200公尺。」、「(問:這塊空地周圍是否有誰的後門通這塊土地?)那塊空地是還要從另外路進去。」、「(問:其他人都沒有後門可以直接通到這塊土地?)都要從那條路進去。」(本院卷㈡98年4月24日審理筆錄第11至12頁)故由吳勇之證詞,亦可知該空地固然有一條小巷子可以相通,但是和空地相連接的,就只有被告住宅的後門,而吳勇的住宅則和空地有一段距離,也沒有其他住宅的門可以通到這塊空地。
⑶綜合上情,雖然該空地有一條小巷子可以相通,但如
外人要進入該空地,也只有該小巷子可以進去。然而就近最能靠近、管理、使用該空地者,即為後門與該空地相連的被告住宅。
⑷雖然吳勇於本院98年4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和吳勇有很遠的親戚關係,該空地與被告住宅後門相通,係共有地,被告沒有持分,這塊地是空地,平常都沒有人去放雜貨,之前和之後都沒有看過被告把中古貨放在該空地(本院卷㈡98年4月24日審理筆錄第4頁、第6至8頁、第11頁)云云。然而觀諸吳勇先前於98年2月25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查表(被訪查人─吳勇)內表示被告常將收購之中古舊貨堆放在該空地,吳勇不好意思叫被告不要放,之前警察就曾經在該空地查獲被告所購買之贓物,曾經勸過被告不要堆放收購之舊貨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31頁)等語,並經吳勇在訪查表上蓋章確認。
而吳勇就其前後陳述何以不一,雖然承認訪查表上確為其之印章,但僅託詞其先前沒有這麼說,其沒有注意云云(本院卷㈡98年4月24日審理筆錄第8頁)。
然而觀諸卷內相關卷證,被告先前曾經將贓物放置該處(詳下述),本次亦因贓物堆置該處而遭查獲,是以吳勇前於訪查表內之陳述,較符合實況。至於吳勇何以至本院審理時做出迥然不同之證述,恐係因吳勇與被告有遠房之親戚關係,且住宅間相隔僅1、200公尺,關係密切,以致於吳勇在審理時考量上述原因,而做出維護被告之證詞,而難以採信,亦無從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又被告固然提出其98年3月11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42頁),指出被告名下只有房屋1棟(即被告前開住宅)及車輛1臺(即SN-4100號自用車),並無其他財產,因而被告住宅後方之空地,被告並無持分,也因此不可能使用該空地。然而所有權之有無,與是否使用該地,係屬兩事,即便沒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利,僅被告在法律上並無權利使用該地而已,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確實使用該地,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之前曾經將贓物放置該空地:
被告事實欄三、㈠經警於96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扣到被告所不否認其所收購並放置之電錶白鐵框架3個、電錶開關器3個、電纜線30公斤的地點,正是被告住宅後門連接之空地,此有被告96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14頁)及現場照片(警卷㈡第51頁)在卷。由前開照片觀之,查獲之電纜線1袋放置在紅磚矮牆邊,旁邊有樹葉遮蓋,核對本案空地照片及查獲本案鐵門16片之現場照片(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37頁照片、警卷㈥第11頁),該空地旁有紅磚矮牆,是先前查獲被告收購電纜線之處,確實是被告住處後方空地靠近紅磚牆處無疑。也就是說,被告先前的確曾經將其所收購之舊貨,放置在其住宅後門相通之空地靠近紅磚牆處,而曾經使用該空地放置舊貨等雜物。
⒋就查獲該案之經過,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黃啟明
於97年7月15日、97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刑案偵查時在甲○住宅後空地發現他用帆布蓋著鐵門,打開帆布就看到鐵門,就到土地公廟把他找回來,問他鐵門如何來的。」、「(問:為何會認為鐵門跟甲○有關係?)之前在相同地方查獲過贓物…。」、「那塊地應該是同宗堂兄弟的地,連著他家後門。」、「他【指被告甲○】當場說他跟別人買的,我問他去哪裡買這麼多,他才說他跟 許榮福 還有另一個是許榮福帶去的,他不認識,他們3個去建國新城偷的。」、「(問:
現場照片他回建國新城,指著一些鐵門,這個是他主動帶你們去的嗎?)是我們問他去哪裡偷,叫他帶我們去的。」、「(問:他指著的門是什麼意思?)他指著是入口,是從那個入口進去,在旁邊偷的。1個入口進去
2側都有鐵門。」、「(問:他當天帶你們去建國新城有指出偷哪一戶鐵門嗎?)有,他2棟都有偷。但因為沒有門牌,所以沒辦法具體記載。」、「他案發當天我們要求他帶我們去建國新城,他開車在前指引我們去,到建國新城也是他自己指出哪1家,不是我們叫他指的。」(偵卷㈦第14頁、第35至36頁)顯見本案係經於被告住宅後方查獲鐵門16片後,被告供稱係至「建國新城」所竊取,並主動開車帶著員警到「建國新城」,且指出行竊地點乙情。
⒌況且被告前於97年5月28日警詢時,業已供稱:「(問
:該16塊鐵門你如何取得?)是朋友叫我至虎尾鎮興中里空軍基地宿舍建國新城內載運該16塊鐵門。」、「他們有兩個人,1個叫許榮福,另1個我不知姓名,97年5月26日早上5點多,他們2個分騎2部機車前往我住處。」、「由我開自己的廂型車(SN-4100)載他們兩個人前往。」、「到達現場由許榮福他們2個人進入宿舍內竊取鐵門,然後由我在外面將鐵門搬到箱型車(SN-4100)內。」、「總共竊取16塊鐵門,重約500公斤。
」、「我以每公斤15元收購,總共價值7,500元,我將錢分成3等份,每人2,500元我拿5,000元給他們。」(警卷㈥第2至3頁)是被告先前業已承認該鐵門16片係其與友人共同竊取,且已詳述竊取鐵門之經過、方法,甚至如何分贓之過程。
⒍由上述可見,被告先前已承認確實是和友人一同開車前
往「建國新城」竊取16片鐵門,並以其所有之箱型車搬運後堆置在其住宅後方空地靠近紅磚牆旁等情。於警方據報查獲該鐵門16片後,被告也主動供述並主動帶同員警至「建國新城」指出行竊鐵門之地點。再者被告先前曾於該空地堆置舊貨經查獲,已曾使用該空地。而由該空地之地理位置觀之,雖然有小巷子相通,但該空地係呈現ㄇ字型,即只有開口處與小巷子相通,其他或連接他人牆壁(紅磚牆),或與他人住宅有相當距離(距離吳勇住宅1、200公尺遠),而就近僅與被告住宅後門相通,被告只要一開後門就可以到達該空地。是如係他人堆置,則只有小巷子相通,非但進出不便,且進出勢必要經過被告住宅,引起被告之注意。何況堆置的又是相當笨重而難以移動之鐵門16片,如果沒有交通工具,無從搬運。是以若無地緣上的密切關係,很難想像有人冒著被察覺之風險,特意把鐵門16片以交通工具老遠載運到該處空地堆置。綜合上情,唯一能夠合理想見的,該16片鐵門,自然是有方便搬運之交通工具,又有地緣關係,方便使用該空地之被告所堆置該處。
⒎被告係與1名成年男性友人共同行竊:
⑴至於被告在警詢中雖然供稱係「向友人收購鐵門」,
然而被告係開車搭載友人一同前往,並在門口接應搬運鐵門到其車上,實際上已經參與行竊之行為,而非僅故買贓物而已。因而被告「交付友人2,500元」者,並非收購鐵門的對價,實際上是分配行竊所得。
⑵再者,被告雖然在警詢供述其與「許榮福」及「另1
名友人」一同前往行竊,然而許榮福於97年6月3日警詢時否認一同前往行竊(警卷㈥第6頁),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25號就許榮福所涉竊盜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是難認被告確實和許榮福一同前往行竊。惟考量被告年逾62歲,身材瘦小,就重達500公斤之鐵門16片,不太可能僅憑一己之力獨力而為,而應有共犯接應。然而共犯人數究竟多少,因為只有被告警詢之自白,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因而在有利被告的情況下,認定應該僅有1名成年之男性友人與被告共同前往行竊。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及87年間,分別因贓物案件經判刑確
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仍其仍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於95年10月初起至97年5月4日止,縱然期間一再遭到警察查獲,被告仍然繼續向乙○○等人購買贓物,以致於乙○○、李勝男因有銷贓之管道,一旦行竊財物,均得以快速、放心地轉手銷贓獲利,而繼續不斷地行竊,造成越來越多被害人受害,再者被告甚至於收購贓物後,立即磨滅贓物上可資辨識之字跡,且旋予拆卸,增加追查贓物來源之困難,而被告甚至在多次故買贓物獲利之外,尚進而與他人一同行竊,盜取鐵門16片,以致「建國新城」無論大門、房間門均失竊一空,損失不眥,暨犯後仍矢口否認,藉口不知情,推卸責任,態度不佳,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罪各節,認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
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先前雖然有數次贓物之前科紀錄,但均已相
隔時日,並未構成累犯之紀錄,且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之多次故買贓物以及進而行竊之行為,固然非常可惡,然而考量被告年逾62歲,年事已大,由於智識不高,僅得以拾荒及買賣中古舊貨維生,並需其撫養現年21歲,中度智障之子 許世和 ,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紙在卷(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98年3月2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一),且被告每次開庭均會攜同許世和一起到庭照顧,亦可見許世和確實缺乏獨立之能力,需仰賴被告照顧,在在可得知被告生活相當困頓,經濟壓力甚大。再者由被告所涉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起訴至今,其已未再另涉其餘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顯見被告經起訴之後,亦感受到將面對刑事責任,而有所收斂。是綜合考量上述各情,信經此教訓後,被告應當知道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犯罪地點│偷竊物品│行竊之人││號││間│││││││││││├─┼───┼───┼────┼────┼────┤│1│王登山│95年10│雲林縣土│抽水馬達│乙○○、││││月初│庫鎮石廟│1個價值│李勝男│││││段附近農│(10,500││││││田│元(尋獲│││││││贓物)││├─┼───┼───┼────┼────┼────┤│2│曾蔡順│96年4│雲林縣虎│電纜線1│乙○○│││朱│月26日│尾鎮西屯│條約7公│││││凌晨0│裡農地西│尺│││││時10分│屯30號電│(尋獲贓││││││桿上之88│物)││││││-7404-52│││││││號電錶上│││├─┼───┼───┼────┼────┼────┤│3│許新長│96年4│雲林縣虎│電纜線1│乙○○││││月26日│尾鎮芳草│條約3公│││││凌晨0│裡牛埔子│尺、電錶│││││時25分│段1204號│白鐵框架││││││農地電桿│30×25公││││││之88-780│分1只、││││││4-52號電│電錶開關││││││錶上│器1個│││││││(共價值│││││││4,000元│││││││)│││││││(尋獲贓│││││││物)││├─┼───┼───┼────┼────┼────┤│4│林日強│96年4│雲林縣虎│電纜線1│乙○○││││月26日│尾鎮西屯│條約3公│││││凌晨1│裡大屯25│尺、電錶│││││時25分│0號農地│白鐵框架││││││電桿上之│30×20公││││││88-7794-│分1只、││││││01號電錶│電錶開關││││││上│器1個│││││││(共價值│││││││4,000元│││││││)│││││││(尋獲贓│││││││物)││├─┼───┼───┼────┼────┼────┤│5│王瑞德│96年4│雲林縣虎│電纜線1│乙○○││││月26日│尾鎮芳草│條約5公│││││上午8│裡牛埔子│尺、電錶│││││時許│段1207號│白鐵框架││││││農地電桿│25×20公││││││之88-780│分1只、││││││4-48號電│電錶開關││││││錶上│器1個│││││││(共價值│││││││5,000元│││││││)│││││││(尋獲贓│││││││物)││├─┼───┼───┼────┼────┼────┤│6│陳進德│96年5│雲林縣土│抽水馬達│乙○○、││││月13日│庫鎮大屯│2個│李勝男││││24時│段 農田 內│(價值│││││││14,500元│││││││)│││││││(尋獲贓│││││││物)││├─┼───┼───┼────┼────┼────┤│7│王明堂│96年5│雲林縣虎│電線5公│乙○○││││月30日│尾鎮牛埔│尺││││││段780號│(價值││││││農地│5,000元│││││││)(尋獲│││││││贓物)││├─┼───┼───┼────┼────┼────┤│8│臺灣電│96年6│雲林縣虎│電纜線(│乙○○│││力公司│月15日│尾鎮下溪│22m/m)3││││(蔡中│12時許│裡三塊厝│條約8公││││和保管││雲林-西│尺││││)││螺線臺灣│(共價值││││││電力公司│2,000元││││││ 嘉南 供電│)││││││區044號│(尋獲贓││││││鐵塔上│物)││├─┼───┼───┼────┼────┼────┤│9│林萬枝│96年6│雲林縣土│抽水馬達│乙○○││││月16日│庫鎮石廟│1個│││││8時之│裡石廟段│(共價值│││││前某時│519地號│4,500元││││││前│)│││││││(尋獲贓│││││││物)││├─┼───┼───┼────┼────┼────┤│10│謝耀輝│96年6│雲林縣土│抽水馬達│乙○○││││月25日│庫鎮石廟│1個│││││某時│段 農田內 │(共價值│││││││8,000元│││││││)│││││││(尋獲贓│││││││物)││├─┼───┼───┼────┼────┼────┤│11│劉信雄│96年6│雲林縣二│抽水馬達│乙○○、││││月25日│ 崙鄉 田尾 │1個│李勝男││││某時許│段農田內│(共價值│││││││3,000元│││││││)│││││││(尋獲贓│││││││物)││├─┼───┼───┼────┼────┼────┤│12│賴新│96年6│雲林縣土│抽水馬達│乙○○、││││月27日│ 庫鎮溪心 │1個│李勝男││││8時│段農田內│(共價值│││││││3,000元│││││││)│││││││(尋獲贓│││││││物)││├─┼───┼───┼────┼────┼────┤│13│薛永興│96年6│雲林縣土│抽水馬達│乙○○││││月27日│庫鎮石廟│1個│││││23時許│段農田內│(共價值│││││││7,000元│││││││)│││││││(尋獲贓│││││││物)││├─┼───┼───┼────┼────┼────┤│14│郭金煉│96年12│雲林縣虎│抽水馬達│乙○○││││月17日│尾鎮臺灣│1具│(惟本件│││││雲林第二│(共價值│由乙○○│││││監獄後方│1,000元│、張萬得│││││農田│)│(業已身││││││(尋獲贓│亡,為不││││││物)│受理判決│││││││)及黃崇│││││││誠(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同│││││││前往販賣│││││││給甲○)│├─┼───┼───┼────┼────┼────┤│15│臺灣電│97年5│雲林縣虎│電纜線3│乙○○│││力公司│月1日│尾鎮北溪│條(約20│││││下午11│里電表電│公尺)│││││時許│號86-│││││││6242-38│││││││號電線桿│││├─┼───┼───┼────┼────┼────┤│16│臺灣電│97年5│雲林縣虎│電纜線(│乙○○│││力公司│月2日│尾鎮北溪│約20公尺│││││下午11│里電表電│)│││││時40分│號86-││││││許│6240-17│││││││號電線桿│││├─┼───┼───┼────┼────┼────┤│17│臺灣電│97年5│雲林縣虎│數量不詳│乙○○│││力公司│月4日│尾鎮北溪│之電纜線│││││凌晨2│里電表電││││││時許│號86-│││││││6249-01│││││││號電線桿│││└─┴───┴───┴────┴────┴────┘附表二:甲○故買贓物
┌─┬────┬────┬────┬────┬──────┐│編│買入時間│出賣人│出賣物品│買入金額│所犯罪名及處││號│││││罰│├─┼────┼────┼────┼────┼──────┤│1│95年10月│乙○○、│抽水馬達│馬達每公│甲○故買贓物│││初後數日│李勝男│1個│斤12至14│,處有期徒刑│││內││(附表一│元之價格│叁月,減為有│││││編號1)│(每個馬│期徒刑壹月又││││││達按照重│拾伍日。││││││量約600│││││││元至│││││││1,000元│││││││不等)││├─┼────┼────┼────┼────┼──────┤│2│96年4月│乙○○│電纜線4│電纜線每│甲○故買贓物│││26日後數││條、電錶│公斤50至│,處有期徒刑│││日內││白鐵框架│70元不等│叁月。│││││3個、電│(含皮)││││││錶開關器│或150元││││││3個│至160元││││││(附表一│(不含皮││││││編號2至│)之價格││││││5)│;白鐵每│││││││公斤90元│││││││之價格││├─┼────┼────┼────┼────┼──────┤│3│96年5月│乙○○│抽水馬達│馬達每公│甲○故買贓物│││13日後數│李勝男│2個│斤12至14│,處有期徒刑│││日內││(附表一│元之價格│叁月。│││││編號6)│(每個馬│││││││達按照重│││││││量約600│││││││元至│││││││1,000元│││││││不等)││├─┼────┼────┼────┼────┼──────┤│4│96年5月│乙○○│電線5公│電纜線每│甲○故買贓物│││30日後數││尺│公斤50至│,處有期徒刑│││日內││(附表一│70元不等│叁月。│││││編號7)│(含皮)│││││││或150元│││││││至160元│││││││(不含皮│││││││)之價格││├─┼────┼────┼────┼────┼──────┤│5│96年6月│乙○○│電纜線3│電纜線每│甲○故買贓物│││16日後數││條、抽水│公斤50至│,處有期徒刑│││日內││馬達1個│70元不等│叁月。│││││(附表一│(含皮)││││││編號8、│或150元││││││9)│至160元│││││││(不含皮│││││││)之價格│││││││;馬達每│││││││公斤12至│││││││15元之價│││││││格(每個│││││││馬達按照│││││││重量約│││││││600元至│││││││1,000元│││││││不等)││├─┼────┼────┼────┼────┼──────┤│6│96年6月│乙○○│抽水馬達│馬達每公│甲○故買贓物│││27日後數││4個│斤12至14│,處有期徒刑│││日內││(附表一│元之價格│叁月。│││││編號10至│(每個馬││││││13)│達按照重│││││││量約600│││││││元至│││││││1,000元│││││││不等)││├─┼────┼────┼────┼────┼──────┤│7│96年12月│乙○○、│抽水馬達│600元│甲○故買贓物│││18日│黃崇誠、│1個││,處有期徒刑││││張萬得│(附表一││叁月。│││││編號14)│││├─┼────┼────┼────┼────┼──────┤│8│97年5月│乙○○│電纜線13│每公斤│甲○故買贓物│││4日││公斤(其│150元,│,處有期徒刑│││││中6.7公│共計│叁月。│││││斤為臺灣│2,000元││││││電力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15至│││││││17)│││└─┴────┴────┴────┴────┴──────┘附表三甲○竊盜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竊取物品│所犯罪名及處││號│││││罰│├─┼────┼────┼────┼────┼──────┤│1│97年5月│雲林縣虎│夥同有竊│國防部軍│甲○共同竊盜│││26日上午│尾鎮興中│盜犯意聯│備局工程│,處有期徒刑│││5時│里之「建│絡之真實│營產中心│肆月。││││國新城」│姓名年籍│中部地區││││││不詳成年│工程營產││││││男子1人│處管領之││││││,共同徒│鐵門16塊││││││手行竊│(重約50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