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信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處刑確定(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被告陳志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平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2年1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14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7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次確定(均尚未執行)。詎其竟未戒除毒癮,復於103年1月29日傍晚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0)凌晨15時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