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健森 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與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租期5年,104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105年7月及8月共2個月租金84萬元,並積欠遲延利息222,600元。原告於104年8月28日以蘆竹郵局3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搬遷並辦理點交,並表明終止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被告將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5年,104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42萬元,被告積欠原告105年7月及8月共2個月租金84萬元等事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銀行匯款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74號卷第6至17頁、見本院訴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廠房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此項催告須定有相當期限,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被告如有租金積欠達2個月時,原告得經「催告」後解除或「終止」契約收回廠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第13條本文係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應立即遷讓,被告無須將系爭廠房回復至點交時狀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頁),均未明文排除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積欠2個月租金後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原告提出電話紀錄,於105年8月15至16日備註欄記載略為:
「催繳房租」、「財務主管不在」、「找不到廠長,請胡小姐代問房租付款事宜」、「請胡小姐轉告廠長(指被告廠長)房租未匯款」、「找不到廠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4頁),難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系爭存證信函亦僅記載:「……請台端(指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以書面……回覆積欠之租金,遲付利息與違約金給付日期,金額共190萬2600元……」等語,亦未約定積欠租金給付日期,自亦難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是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積欠2個月租金,原告主張其得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無理由。
(二)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100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倘認民法第440條第2項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則無異亦得排除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自非立法之宗旨。是民法第440條第2項應屬強行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原告自承被告簽訂時系爭租金已繳交2個月押租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反面),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亦記載履約保證金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足認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兩造間尚有80萬元押租金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終止租約時,仍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須以押租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尚有2月以上之租金未為給付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僅積欠105年7月及8月2個月租金共84萬元已見前述,扣除上開80萬元押租金後,僅4萬元租金未支付,既未逾2個月租金總額,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至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雖記載:「乙方依本約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主張作為抵付租金之用。」等語(見桃簡卷第9頁),然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2項須以押租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尚有2月以上之租金未為給付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亦適用於定期租賃及營業用廠房已見前述,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張積欠租金毋庸扣除押租金即得終止契約。
依此,原告自不得於104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三)況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記載:「依照租賃契約第10條與第11條規定,本公司(指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違約金84萬元整」等語(見桃簡卷第16頁),就此僅能認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惟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系爭存證信函雖另記載:「本公司特函請台端於105年8月31日前遷出,請台端於到後3日內以書面回覆確認辦理點交事宜」等語(見桃簡卷第16頁),然其中亦無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記載,自不得以此逕認原告已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是以,原告既未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亦未逾2個月租金總額,則原告均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況原告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僅可認係通知被告,原告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難認已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廠房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訴系爭廠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