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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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怡君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思琪 」之人指示更改其汐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提款卡密碼,續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汐止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淵中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8年8月22日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明富 ,假冒楊明富之國小同學 周金全 ,佯向楊明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楊明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3日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仁美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林怡君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楊明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7頁、第5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80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儲字第1080241963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顧客留存聯、7-11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儲字第1090119498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郵局帳戶,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且審之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賠償其損害,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第4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以啟自新。並敘明被告違反上開原審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而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立法理由係以:「
一、本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惟20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立法理由則以:「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同法第14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略以:「…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同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另以:「一、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再按被告不顧租借金融帳戶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及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情況下,於租借帳戶相關憑證當時無防果措施,寄交後,則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更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洗錢犯罪之阻礙,對於提供帳戶將規避查緝,難謂無心理認知與意欲,應成立洗錢罪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林怡君係將其所有汐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事先依「張思琪」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亦已坦承犯幫助詐欺犯行,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社會上長久以來已發生諸多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案件,被告自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並事先依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極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竟仍貿然將其郵局帳戶交與跟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預見其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其已無從防止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詎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欺告訴人楊明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並阻撓偵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適用法則有所不當云云。
(四)本案不構成洗錢行為: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3、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檢察官雖復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之部分內容,而認被告成立洗錢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是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就該部分具體指摘,最高法院僅為駁回上訴而保留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尚難即謂其就此問題已改變以往見解。況各件案例事實千差萬別,亦難遽以比附援引。是原審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基礎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為被告不構成本罪之理由,雖略有瑕疵,然結果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給付期限給付方式1楊明富伍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行匯款至楊明富設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