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原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丙○○(原名 曾文鋒 )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請全體無擔保並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經合法送達逾期不為確答,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外,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其中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未逾總債權人人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8,000元,清償期限6年,清償比例約37.5%。惟依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所檢附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所負欠之債務中,多有人壽保險保險費等支出,性質上大都非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更與債務人收入及還款能力不相當。此外,本件聲請人甚至另有理容院單筆達36,000元、視廳中心及護膚坊等消費之浪費行為,是尚難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準此,本件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復不具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