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德明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林德明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1、93
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0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8號、101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德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之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賠償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之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林德明明知下列事項:
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均不得寄藏;亦不得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之藥物寄藏。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智慧財產局(嗣於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被授權人,均如附表三所示)。
⒊如附表五所示之藥物分別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藥商取得藥品
許可證(其藥品許可證字號、種類、適應症、限制項目、製造廠、發證日期、有效日期,均如附表五所示)。
⒋林德明之妹婿 陳燕明 (另案通緝中)於94年間某日所寄放之下列物品:
⑴如附表一編號1、2之1、3之1、4之1、5、8之
1所示之物,均為來源不明,並非原廠所製造,而係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其偽藥、鋁箔片、藥罐標籤、仿單、包裝盒等有未得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三所示之註冊商標,或冒用藥物名稱,或標示偽造之製造商地址、成分、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之準私文書,上開文字(即藥品資訊)及符號(即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係用以表示為原廠製造之藥品,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5、8之1、
8之2「外觀」欄所示),而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及仿冒商標商品,其上並有偽造之準私文書。
⑵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來源不明,未經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亦非旅客攜帶而進口之自用藥品,而屬禁藥。
㈡林德明竟仍基於明知為偽、禁藥而寄藏、及明知為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之藥物之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
0年1月12日止,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NORVASC」偽藥、編號3之1所示之「CIALIS」偽藥、編號3之2所示之「CIALIS」外包裝盒、說明書、編號5所示之「DIAMICRON」偽藥,以及編號8之2所示之「IMOVANE」外包裝盒、仿單,藏匿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之「VIAGRA」偽藥、編號2之2至所示之「VIAGRA」外包裝盒、仿單、雷射標籤紙、標籤紙、編號3之1所示之「CIALIS」偽藥、編號3之2所示之「CIALIS」外包裝盒、說明書、編號4之1所示之「REDUCTIL」偽藥、編號
4之2所示之「REDUCTIL」外包裝盒、仿單、編號6所示之「息隱」禁藥、編號7所示之「米索前列醇片」禁藥,以及編號8之1所示之「IMOVANE」偽藥,藏匿林德明所經營順益氣體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號的工廠內。
二、林德明與陳燕明均知悉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原係德商克諾爾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權,嗣於92年1月16日移轉予德商亞培公司,再授權予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不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亦明知不得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之藥物;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之3所示來源不明之「REDUCTIL」藥錠,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其包裝盒有未得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註冊商標,冒用藥物名稱,及標示偽造之製造商地址、成分、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之準私文書,上開文字(即藥品資訊)及符號(即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係用以表示為原廠製造之藥品,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4之3「外觀」欄所示),而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之藥物,及仿冒商標商品,其上並有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亞培公司等情。其等竟仍另行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德明於99年7月3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REDUCTIL」偽藥10盒以賒帳及快遞寄送方式販賣予 李奕德 (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確定),足生損害於前開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藥品原廠及經准許之藥商、藥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公眾。嗣由李奕德以每盒1,500元之代價,轉售予臺南市○○路○段○○號「銘仁藥行」負責人 趙金蓉 (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57、13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於99年8月24日,為警在趙金蓉經營之「銘仁藥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之3所示之「REDUCTIL」偽藥5盒,並循線於100年1月12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德明前揭住處、順益公司工廠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2、
5至8之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 禮來 大藥廠委由 劉騰遠 律師告訴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至59、105至111、180至18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六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114、194頁),且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智慧財產局(嗣於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被授權人,均如附表三所示);又如附表五所示之藥物分別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藥商取得藥品許可證(其藥品許可證字號、種類、適應症、限制項目、製造廠、發證日期、有效日期,均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許可證在卷可稽。
㈡林德明之妹婿陳燕明(另案通緝中)於94年間某日所寄放之
下列物品為偽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仿冒商標商品,其上並有偽造之準私文書:
⒈如附表一編號1、2之1、3之1、4之1、5、8之1
所示之物,均為來源不明,並非原廠所製造,而係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其偽藥、鋁箔片、藥罐標籤、仿單、包裝盒等有未得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三所示之註冊商標,或冒用藥物名稱,或標示偽造之製造商地址、成分、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之準私文書,上開文字(即藥品資訊)及符號(即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係用以表示為原廠製造之藥品,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5、8之1、8之2「外觀」欄所示)。
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來源不明,未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亦非旅客攜帶而進口之自用藥品,而屬禁藥。
⒊以上業據證人 楊慧美 於偵查中結證有關各藥物之性質等語
詳細(偵查卷第1冊第57至58頁),且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科技公司)藥物及職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暨照片(偵查卷第1冊第92至94頁)、華友科技公司藥物及職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暨照片、華友科技公司藥物及職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暨附件、認證證書(偵查卷第1冊第90、91、95、96頁,原審卷第
1冊第238至241頁)、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犀利士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偵查卷第1冊第49頁)、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2月24日 諾美婷 外觀鑑定報告(偵查卷第1冊第74頁)、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榮藥總字第100033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Diamicron(岱蜜克龍錠)藥品樣品含量化驗報告(原審卷第1冊第73至75頁)、賽諾菲防偽實驗室報告暨中譯本(原審卷第1冊第144至146頁)、蒐證照片30張(調查卷第30至44頁)、扣案物照片38張(偵查卷第1冊第65至70頁)在卷可憑,且有分別在被告住處、被告實際經營之順益公司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之2、5至8之2所示之物可證,並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勘驗扣案物屬實(原審卷第2冊第20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第111、117至149頁)。另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之藥物,依證人楊慧美於偵查中具結指稱:息隱、米索前列醇片是大陸的藥,為禁藥等語(偵查卷第1冊第57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其外觀如附表一編號6、
7「外觀」欄所示,均載有大陸製藥廠名稱,且相關藥物資訊均為簡體字(本院卷第111、126至127、138頁反面至140頁之勘驗筆錄、照片),是此部分扣案物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故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114、194頁),核與證人趙金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交易情節(偵查卷第1冊第20至23頁,原審卷第1冊第193頁及反面、199、200頁)、證人李奕德之供述(偵查卷第1冊第26至32頁,原審卷第1冊第199、
200、205頁及反面、219至223頁)相符,並經證人李奕德指認「 卓軍 」之人真實姓名為林德明之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偵查卷第1冊第33、34頁)附卷可稽。另如附表一編號4之3所示來源不明之「REDUCTIL」藥錠,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其包裝盒有未得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註冊商標,冒用藥物名稱,及標示偽造之製造商地址、成分、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之準私文書,上開文字(即藥品資訊)及符號(即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係用以表示為原廠製造之藥品,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4之
3「外觀」欄所示),有偵辦蒐證照片、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9月6日諾美婷外觀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冊第188至189、209頁)、商標註冊資料(原審卷第
1冊第206頁),是此部分係屬偽藥、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之藥物,及仿冒商標商品,其上並有偽造之準私文書。故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刑法部分:
⑴按寄藏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94年間某日受其妹婿陳燕明之託,寄藏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偽藥、禁藥,直至
100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其寄藏偽藥、禁藥之行為終了日應係遭查獲當日,自無刑法之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
⑵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32
1條;於同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第286條,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藥事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100年12月7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34條;於101年6月27日修正公布第57條、第78條、第80條、第91條、第92條、94條,增訂第71條之1、第104條之3、第104條之4,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商標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94條條文,於同年9月1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商標法復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因修正前商標法對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不設處罰規定,是其所為僅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該當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罪,及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二罪,是以適用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偽藥、禁藥罪、第86條第2項寄藏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因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寄藏6種偽藥、2種禁藥,而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同一罪名,應屬單純一罪,從較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另被告前開所犯寄藏禁藥、寄藏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販賣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罪、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與陳燕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部分,被告係先為寄藏行為,復與
陳燕明基於犯意之聯絡而起意為販賣行為,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中有關藥事法第86條第2項寄藏冒用藥
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中有關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販賣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原審卷第
1冊第51、127頁,本院卷第105、179頁),本院自得審究。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0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8號、101年度偵字第5348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所犯本案之同一案件,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認原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由
於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48號
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移送,原審不及審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尚涉有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販
賣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罪,原審漏未認定,自有未洽。
⒊原判決第14至15頁第七項已敘明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
3所示之物,應適用商標法第83條沒收,惟於據上論斷欄內漏引該法條,亦有未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給付公益金
(本院卷第88、114、194至19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㈦爰審酌:⒈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利得,寄藏、販賣禁藥、偽藥
,且明知藥物良窳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甚鉅,猶販賣諾美婷之偽藥,無視國民健康,故意違背國家法令及政府管制,以及被告寄藏、販賣禁藥、偽藥之數量多寡程度;⒉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在打零工,一個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本院卷第5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前曾未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給付公益金(本院卷第88、114、194至195頁)檢察官及告訴人表明同意(本院卷第115、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172至17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現出相當之悔意,並當庭表明願賠償被害人及支付公益金,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復經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88、114、115、194至195頁),經此次訴訟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且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國民之身體健康,並參酌本案侵害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賠償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150,000元。而此部分命被告為損害賠償之宣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僅違反藥事法規定,而未違反
商標法規定,是此部分被害人應為藥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違反藥事法、商標法規定,是此部分被害人應為藥商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及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商標之被授權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至被告所寄藏之偽藥、禁藥,固有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四所示之仿冒商標,惟因未違反商標法規定,已於前述,故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法商安萬特製藥公司非本案被害人,無從命被告賠償之,併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是偽藥及禁
藥均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2、5至
8之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妹婿陳燕明所寄放,非被告所有,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禁藥、持有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之刑罰規定,是此部分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沒收之。
⒊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3所示之物
,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及主從不可分之原則,附隨於該項主刑而一併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⑴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僅於100年度偵續字
第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第一項「犯罪事實」欄敘明查扣之經過,於第1頁第二項列為證據之一,惟於第
2頁第三項僅提及持有及寄藏「IMOVANE」偽藥之行為涉犯寄藏偽藥罪嫌,而未敘明就附表二所示之物涉犯何罪嫌,難認檢察官就此有起訴或併辦之情。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有未經如附表七之一、二所示商標權人同意之商標圖樣(本院卷第111、121至124、133、144頁之勘驗筆錄、照片),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單純寄藏、持有此仿冒商標之包裝盒外,尚違反何藥事法或商標法規定。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數量來看,應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藥事法及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均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之包裝盒」之行為,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與本案寄藏偽、禁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⑵雖檢察官指摘原審僅交代無須沒收而未交代是否退併辦
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如前所述,此部分非檢察官移送併辦範圍,即無敘明退回併辦之必要。另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審理請求一併依商標法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此與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合,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瑞士商欣德斯大藥廠、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即非被害人,即無命被告賠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1之「宜眠安IMOVANE
」部分,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認應與被告涉犯寄藏偽、禁藥及販賣偽藥罪部分,分論併罰。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就此部分不再主張同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規定,僅主張構成如併辦意旨所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且與原起訴寄藏偽、禁藥部分論以一罪(原審卷第2冊第18頁反面至19頁)。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起訴法條為毒品條例第11條第6項之罪嫌,應更正為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53頁)。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
1項亦有明文。⒊查如附表一編號8之1之宜眠安雖含有第四級毒品唑匹可
隆(Zopiclone)成分,但含有唑匹可隆之純質淨重約6.20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南縣機字第1000000854號檢驗報告(偵查卷第1冊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72567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冊第102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被告雖受託寄藏如附表一編法商安萬特製藥公司號8之1
之宜眠安、編號8之2之外包裝盒、說明書,然被告僅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5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非專門之醫藥人員,或負責製造藥品之食品生化科技人員,未必能瞭解物品內所含之各項成分,亦無法透過該說明書瞭解其內所含之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Zopiclone)」之法定毒品之成分。
⒌綜上所述,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為第四級毒品而持
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任何犯罪,因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92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彥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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