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姚宛宜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2月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雖採一罪一罰原則,惟毒品有成癮性,較一般犯罪有其特殊性。抗告人於101年2月、3月間及10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均是在密接持續情形下為之,雖判決共論處4罪,原裁定亦認定4犯,惟上開犯罪究其本質應是二犯。98年間抗告人施用毒品所受之觀察勒戒與一般犯罪有別,是否屬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範範圍要非無疑。因此,抗告人於101年間及104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視為二犯,尚未達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佐以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公告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認:「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酒醉駕車之公共危害遠較抗告人自傷之施用毒品為高,舉重以明輕,施用毒品三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適用亦應以5年內三犯為當。又抗告人現有正職工作,父已亡故,母患重症肌無力,須賴抗告人照顧扶養,近期胞弟又因車禍受傷,抗告人實不宜入監執行,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98年間即初犯施用毒品罪(一犯),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0年12月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犯),101年2月、3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三犯、四犯)。之後於104年4月25日、26日又施用毒品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五犯、六犯),總計已六犯六罪,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施用毒品採一罪一罰,施用一次即一犯,抗告人所稱本質應是二犯於法不合,縱初犯施以觀察勒戒亦屬觸犯施用毒品罪,仍應列入。而抗告意旨所謂比照酒駕再犯發監標準設定「5年內三犯」之發監要件,亦顯然於法無據。從而,檢察官就抗告人第五、第六犯之刑,審酌其前已4犯施用毒品罪,及99年6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款所載明: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檢察官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職權裁量,既未違法又無裁量瑕疵,其不准易科罰金已敍明理由,自難認其執行指揮不當。原審裁定認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權行使之情事,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理由於法無據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