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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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及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名下雖有23年車齡之汽車1輛,惟該車輛之牌照於95年12月4日已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且經回收,已不具財產價值,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寄託物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事
件),經原審於104年3月24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70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就系爭本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4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受理案號為:104年度抗字第385號),並就抗告程序應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固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第貳
類低收入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輛註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為憑。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生活較為困頓,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程序費用。至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
3號裁定要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程序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