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58號原告 劉秋艷 被告 蘇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蘇偉慈 ,現已成年。被告為貨運司機,因工作性質經常10天半月才返家一趟,嗣被告沈迷賭博,除未固定給付家用外,甚多次向原告索討金錢,兩造於90年7月16日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負氣之下即離家不歸,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中生計均賴原告工作勉強維持,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達15年之久,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9月28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蘇偉慈,
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原告主張被告長年離家不歸,未負擔家計一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蘇偉慈到庭證述:被告是在我國一、國二時離家,已10幾年了,伊最後一次看見被告的時間,因為太久已不記得;被告離家頭1、2年還會打電話回家,詢問伊有無錢可借他,後來就沒有打電話;被告離家後從未給付家裡生活費用,伊與父親那邊親戚關係良好,包括5個姑姑及1個大伯和叔叔,他們可能知道被告下落,因為聽他們說被告有和他們借錢,或是將車子借被告,他們也知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表示支持;伊覺得兩造婚姻沒有繼續可能等語明確,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因偶發口角,於90年間離家迄今未歸,未盡家庭責任,兩造已逾15年未共同生活,可見被告主觀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該段期間被告對於家庭經營已無任何意願或付出,兩造形同陌路,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敏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