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三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到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限為十九年。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金部分被告尚欠一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借據及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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