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擎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批購洋酒等貨物,價款新臺幣(下同)八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竟拖延不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銷售單影本十一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批購洋酒等貨物,價款八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單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八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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