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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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290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陸鍾
  被   告 甲○原名李正
              1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52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參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
起依年利率17.5%按日計收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被告如未
於規定繳款日前繳交最低付款額或最低付款額以上金額時,
原告有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暫停該卡之使用或終止契
約,被告應立即償還帳上全部未清償餘額,並依規定按未償
還帳款餘額日息萬分之5.45(即年息19.89%)計付遲延利
息予原告;詎本件被告簽帳消費後,至83年9月15日止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5,330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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