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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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7行「共犯同正犯」更正為「共同正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
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甲○○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
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就再犯出於過失者,
不論以累犯,惟本件被告顯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犯罪,
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
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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