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庚○○
被 告 丙○○
丁○○
戊○○ 台南縣安
乙○○
己○○ 台南縣安
甲○○ 台南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黑點卡拉OK店」,被告曾簽立「相互
連帶保證切結書」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相互間在原告店中
未結清消費款項、個人對原告所負借款及其餘所有其他債務
皆負連帶責任,嗣被告戊○○在原告處消費10000元,簽有
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另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一日消費10000元、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消
費20000元,分別簽具估價單各一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等
就上揭所欠款項迄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清償消費款及兩
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
1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款計3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紙、本票1紙、相互連帶
保證切結書1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本票1紙、相互連
帶保證切結書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六人復均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依票據關係、清償消費款及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10000元
及自到期日(94年04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款計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02月03日公示送達刊登
廣告,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利息應自同年月23日起
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票款、消費款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