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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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1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變更為張伯欣,並由
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18.25%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30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692元(含本金35,937元、利
息2,75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金額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8,692元,及
其中35,937元部分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