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遇春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捌萬
壹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即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陸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世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
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依系爭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
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
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
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
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5年1月
底迄今尚積欠原告86,54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9,026元、預借
現金52,420元、已到期之利息3,603元及違約金1,500元),雖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代償費部分
)計為81,446元,應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據此,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契
約書、攤還繳息記錄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
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9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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