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
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按月清償本息,
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
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
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76,264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
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攤還繳息查詢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