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陳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
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
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以及解決紛爭之目的。此即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不容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之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當然包括「原當事人」
以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情形在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共80萬元。惟被告依約繳納部
分分期款後,分別於民國92年7月8日、92年8月5日起未
再如期繳款,中央信託局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178,485元、285,814元
,共464,299元,其中賠付本金分別為172,617元、276,28
9元,並分別賠付自逾付日翌日起算六個月至93年1月8日
、93年2月5日之利息為5,868元、9,525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得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
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
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
揭欠款。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85元,及其中
172,617元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
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814元,及其中276,289元自9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89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所出具之2份債權
讓與同意書之記載,關於所讓與借款債權178,785元部分,
已註明「本案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
十三年重簡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另關於
所讓與借款債權285,814元部分,已註明「本案之執行名義
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雄簡字第四五四0號鏡股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按。而中央
信託局既已於93年間分別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209號確定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4540號確定民
事判決所生之既判力自及於兩造,則本件原告復以同一債權
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即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
言之,原告之債權讓與人中央信託局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既經
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
關係再為請求。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為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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