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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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袁桂英
被   告  張伯龑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5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行
駛,行經光興街與大同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南路行駛,亦有因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造成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併骨軟骨損傷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7,719元(含馬偕醫院133,969元、松鶴中醫診所3,380
元、新生活復健科診所2,450元、天德堂中醫10,000元、建
宏骨科診所7,920元)。②交通費用6,285元(因傷需往返醫
療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600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工作損失6個月192,000元(原告
林永和 即聯邦肉品商行工作,月薪32,000元)。④看護費
用68,200元(1個月即31天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看護費用
2,200元計算)。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原告所受損害共743,804元,而被告至少應負三成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14
1元(計算式:743,804元×3/10=223,14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等事實。被告則到庭辯稱:原告亦有過失,請
法院斟酌,且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不實,包括期間及月
薪,而原告之傷勢是否連貫亦有可疑?另原告於事故後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80,909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人傷、車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82512號鑑定意見書、計程
車車資收據暨乘車證明、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事故現場照
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為證,且兩造對於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部分,均不
加以爭執,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亦同有過失甚明。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傷勢是否連貫有
可疑等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含馬偕醫院、松鶴中醫診所、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天德堂中
醫診所、建宏骨科診所),可知原告自本件事故於108年1月
27日發生後,隨即持續、密接於上述醫療院所就診,且病名
皆與「右側膝部」之傷勢相關,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勢,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57,719元、交通費用6,285元部分:此等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收據
暨乘車證明等為證,且原告所受傷勢屬連貫、密接,已如
前述,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搭計程車就醫及復健尚屬
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7,719元、交通
費用6,285元,均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
機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惟系爭機車係於96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08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9,6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
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
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
1,960元。
(三)看護費用68,2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傷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1個月
(31天)之看護費用68,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8年8月
8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
述原因於108年07月03日、108年07月20日門診治療後,10
8年07月30日住院,108年07月31日行右膝關節鏡後十字韌
帶重建併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108年08月03日出院。108
年08月08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需持續復健,癒合需四
個月,需人照顧壹個月」、109年4月7日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8/
01/27至本院急診就診,108/01/30、108/02/16、108/03/
23、108/04/06、108/07/03、108/07/20骨科門診治療,
108/07/30入院,108/07/31接受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
術治療,108/08/03出院,108/08/08、108/08/29、108/0
9/26、108/10/03、108/10/24、108/12/05、108/12/19
、109/02/06、109/02/08門診治療後,109/02/11住院,
109/02/12行右膝關節鏡及移除游離體手術,109/02/14出
院。109/02/18、109/02/27、109/03/26返骨科門診追蹤
治療。108/08/12、108/08/29、108/09/19、108/10/08返
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兩個月」等情可稽,核
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1天2,200元計算
,亦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66,000元
(計算式:2,200元×30天=66,000元),即屬合理有據
(原告以31天計算看護日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工作損失19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修養6個月無法
工作,依林永和即聯邦肉品商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單,以每
月薪資32,000元計算,計受有192,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
,據其提出之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之記載,
固可認原告自受傷日108年1月27日受傷起,確實因傷須休
養6個月以上,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惟依本院本於
職權調取之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並未能查得原告主張之上開所得資料,且被告對此薪
資亦有質疑,自難認原告每月工作所得薪資為32,000元,
但原告因傷不能工作6個月,確實受有工作損失,則以勞
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所核定之108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3,100
元,做為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標準,較為妥適。據此
核算,原告即受有工作損失138,600元(23,100元×6個月
=138,6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始屬有
據。
(五)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原告國小畢業,從事賣菜工
作,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108年度無所得;被告為
二、三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108年度所
得總額約404,040元,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50,000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20,564元
(計算式:157,719元+6,285元+1,960元+66,000元+
138,600元+150,000元=520,56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左方未讓右方行車先
行之過失,為原告所是認,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10分之3,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6,169元
(計算式:520,564元×3/10=156,169元)。
五、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計受領保險給付80,90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
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56,169元,經扣除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責任險申請理賠之80,909元,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5,260元(計算式:156,169元-80,
909元=75,2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75
,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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