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郭正明
相 對 人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2365號判決聲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
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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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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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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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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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元。│
│(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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