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呈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自摸或於北風圈胡牌之賭客須向甲○○支付抽頭金100元,甲○○每1將最多收取抽頭金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110年1月初起,至110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本案地點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 管持佑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所經營之賭博場所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約1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13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麻將

貳副

2

牌尺

肆支

3

搬風骰

壹顆

4

點鈔機

壹台

5

未使用之籌碼

陸盒

6

抽頭金籌碼(面額100)

壹拾貳枚

7

賭資籌碼(面額1000)

捌枚

8

賭資籌碼(面額500)

壹拾陸枚

9

賭資籌碼(面額100)

貳拾肆枚

10

賭資籌碼(面額50)

捌枚

11

現金

陸百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管持佑(所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管持佑所承租之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 曾世榮范綱淮吳嘉伶 等賭客賭博臺灣麻將,其賭法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1台加50元,而自摸之賭客須向甲○○支付抽頭金100元,甲○○每1將另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110年3月20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未使用之籌碼6盒、點鈔機1台、抽頭金籌碼1,200、賭資籌碼1萬8,800及賭資現金6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世榮、范綱淮、吳嘉伶、 黃錦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經營賭場獲利約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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