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呈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自摸或於北風圈胡牌之賭客須向甲○○支付抽頭金100元,甲○○每1將最多收取抽頭金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110年1月初起,至110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本案地點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 管持佑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所經營之賭博場所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約1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13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麻將
貳副
2
牌尺
肆支
3
搬風骰
壹顆
4
點鈔機
壹台
5
未使用之籌碼
陸盒
6
抽頭金籌碼(面額100)
壹拾貳枚
7
賭資籌碼(面額1000)
捌枚
8
賭資籌碼(面額500)
壹拾陸枚
9
賭資籌碼(面額100)
貳拾肆枚
10
賭資籌碼(面額50)
捌枚
11
現金
陸百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管持佑(所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管持佑所承租之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 曾世榮 、 范綱淮 、 吳嘉伶 等賭客賭博臺灣麻將,其賭法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1台加50元,而自摸之賭客須向甲○○支付抽頭金100元,甲○○每1將另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110年3月20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未使用之籌碼6盒、點鈔機1台、抽頭金籌碼1,200、賭資籌碼1萬8,800及賭資現金6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世榮、范綱淮、吳嘉伶、 黃錦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經營賭場獲利約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