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告 彭勝雄

被告 莊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佯稱伊係清心福全冷飲站公司入股員工,並表示有方法可以投資入夥該公司,以獲取營收分紅等利潤,原告乃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委託伊投資清心福全冷飲站公司,雙方簽署如原證1所示之委託書,被告收受款項後,交付伊與訴外人清心福全冷飲站文興店店長 辛輔強 所簽署如原證2所示之入資契約書,嗣被告再於108年3月10日以同樣手法矇騙原告,致原告再交付被告15萬元,並簽署如原證3所示之委託書及提供原證4所示之入資契約書,惟經原告事後得知被告不僅不是清心福全冷飲站公司入股員工,且原證2、4所示之入資契約書甲方辛輔強姓名亦係被告偽造,原告受到被告詐騙損失40萬元,雙方於109年8月3日協議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起,每月償還原告1萬5,000元,直至還清原告30萬元,被告如有未償還之情況,願負一切責任,並立有如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2號〈下稱調字卷〉第15頁之切結書乙紙(原件已當庭發還原告,影本轉存附卷。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惟被告於109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6日各償還原告1萬5,000元,同年12月15日償還原告1萬元,以上5個月合計7萬元,尚有23萬元未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則、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之判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以詐騙原告金錢之侵權行為,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件,並未顯示被告現有何尚在偵查中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8〜11頁),縱使原告指述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偵查階段為真,惟在未有終局之處分書或起訴書出現,是否涉及刑責不能確定,即便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作為被告知悉伊不法行為事跡敗露,無可隱瞞之證據(見調字卷第15頁),然細繹系爭切結書內容:「本人莊嘉誠分別於108年1月22日及108年3月10日向彭勝雄借貸總計40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後,同意於109年8月15日起每個月償還1萬5,000元直至還清30萬元整,如有未償還之情況,願負一切責任,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莊嘉誠;擔保人: 卜毓瑩 」,不過僅係兩造就被告借貸金額40萬元之還款,同意以每月1萬5,000元清償至30萬元即為已足,本院尚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0萬元,難認有據。  

(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40萬元,然依前述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被告應自109年8月15日起,每個月償還原告1萬5,000元,直至還清30萬元為止,兩造既已有此特別約定,該等約定內容又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何無效、得撤銷且經撤銷、或情事變更之情事,原告自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亦即原告至多僅能請求30萬元。又,被告已於109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6日各償還原告1萬5,000元,同年12月15日償還原告1萬元,以上5個月合計7萬元,尚有23萬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7頁書狀、第1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未見兩造就此筆借款債務有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原告就未到期之債務,尚不得請求一次給付,換言之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部分,為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10年5月14日前到期之債務,合計為6萬5,000元(細項詳如本判決附表「給付項目」欄位)。而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中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之給付項目,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之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110年2月11日生送達效力,惟該日為春節放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110年2月17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10年2月18日,並參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其中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之給付項目,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尚未到期,本件既為定有清償期之債務,被告應自各期付款期限屆滿時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本判決附表相應編號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範圍內,始有根據。

 (2)被告既已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給付項目(屆期債務,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均未給付,則伊日後是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惟被告未屆清償期部分,尚不得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故未屆清償期部分,應回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之,而系爭切結書關於每月清償並未約定特定期日,則原告除上開(屆期債務)准許之6萬元5,000元本、息外,尚得請求被告於每月月底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亦即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未屆期債務,共分11期、按月分期至清償完畢,指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16

   ),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5,000元,暨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各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16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當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其本、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40萬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30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見調字卷第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萬(40萬元-23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655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3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64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附表:  

編號

給付項目(民國)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起迄日(民國)

年息

1

109年12月應還款

5,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10年1月應還款

15,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10年2月應還款

15,000元

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10年3月應還款

15,000元

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10年4月應還款

15,000元

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0年5月應還款

15,000元

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10年6月應還款

15,000元

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10年7月應還款

15,000元

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10年8月應還款

15,000元

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10年9月應還款

15,000元

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10年10月應還款

15,000元

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10年11月應還款

15,000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110年12月應還款

15,000元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111年1月應還款

15,000元

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111年2月應還款

15,000元

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111年3月應還款

15,000元

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2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