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因該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等亦著有解釋,因而為上開之聲請。
二、本院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致未就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自應先就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予以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查註之資料可憑。茲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原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可易科罰金,該法條之修正自係法律之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後,應以新法有利被告。本件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依上所述,堪認係法律變更,茲依上所述,本院上開判決係二罪併罰,因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上開之聲請,雖理由有不同,但其意旨相同,因而其結果尚無不合,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法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條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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